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68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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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 告 ○○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被 告 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為被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原告先位主張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7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成立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為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訴之先位聲明第2項為:○○公司監察人應對關係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涉有逃漏稅乙事進行查核並向股東會報告意見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嗣因○○公司監察人為林○○,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林○○為被告,並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㈢狀更正先位聲明第2項為本件第2項聲明:林○○應對關係人○○公司涉有逃漏稅乙事進行查核並向股東會報告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5、267頁),○○公司及林○○雖不同意,惟原告請求○○公司監察人進行公司業務查核等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林○○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持有○○公司股數48萬7000股之股東。因:㈠○○公司於112年5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該股東會尚未經召集董事會或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為股東會召集,存有無權召集之情事,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自屬當然無效。

此外,尚有下列決議無效之事由:⒈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下稱系爭甲案)決議無效:系爭甲案關於11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決議,○○公司所編列之務報表違反國際會計準則(IFRSs)第33號「每股盈餘」之原則,未揭露基本每股基本盈餘金額及稀釋每股盈餘金額;

現金流量表「取得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於110年度、111年度各花費976萬1,256元、1億753萬6,862元,就取得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具體內容、必要性及產生效益,均未具體說明或回應;

資產負債表「資產流動資產應收帳款-關係人」欄所載110年12月31日之金額為5,773萬2,510元,111年12月31日之金額擴增至8,338萬8,617元,可知○○公司持有進行關係人交易,且關係人交易之數額亦呈現擴大趨勢,卻未見財務報表中揭露關係人為何人(或為公司法第15條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之對象)、是否有就該關係人交易之內容計算利息及其利息計算之起迄期間等資訊,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明揭之公司股東資訊權,均影響股東權甚鉅。

另損益變動表「保留盈餘」乙欄之110年1月1日未分配盈餘及110年12月31日未分配盈餘分別為2億7,433萬4,833元及3億3,798萬1,821元,然此與○○公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期初未分配盈餘及減除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可供分配盈餘分別所載2億6,882萬9,713元及3億3,106萬6,610元顯然不同,減少數額達5、6百萬元,資金運用或流向不明,顯影響○○公司財務甚鉅,○○公司董事會均未予說明或為更正,即逕予將該錯誤之財務報表提送股東會追認,顯已有不合,則甲案已有違法而效之情形。

⒉系爭股東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二案(下稱系爭乙案)決議無效:依○○公司章程第18條、第19條規定,○○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原則上為三年,如遇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或監察人全體解認之情形,則應補選該缺額,並以補足原任任期期限為限。

○○公司方於111年完成全數董監事改選,任期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縱因董事長林○○過世而有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之情形發生,依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應循公司法第201條規定召開股東會補選該缺額,由該補任董事補足故林○○之任期期限至114年6月16日,不容○○公司逕基於不明之動機再為董監事全面改選,並使董監事任期重新起計,否則無異使公司章程規定形同具文,更置公司治理及股東權益於不顧。

系爭乙案決議,違反公司章程規定且非適法,其決議自屬無效。

⒊系爭股東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三案(下稱系爭丙案)決議無效:○○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112年股東會議事手冊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之說明,僅記載擬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擔任其他事業與本公司營業有關業務競業禁止之限制等語,均未更具體地揭露董事競業資訊,甚至於系爭股東會亦未提供任何資料或具體說明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重要內容,核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及經濟部86年8月20日經商字第862197號函釋,其決議無效。

㈡又系爭股東會雖非無效,但因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原告於股東會當場異議和拒絕投票,自得訴請撤銷系爭甲、乙、丙案決議:⒈依○○公司112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112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並未提及董事會於何時召集及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可合理懷疑○○公司董事會是否合法召開並實際出席董事會,其中法人董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由何人代表出席董事會及合法行使表決權與否,亦非無疑,足證董事會確存在未經合法召集、召開,原告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核屬有據。

⒉有關系爭甲案,○○公司遲至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始提供營運報告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暨財務報表予原告參閱,已違反公司法第229條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具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之規定,導致原告僅能於快速翻閱,且○○公司提供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暨財務報表亦僅係節錄並非完整,包含原告在內之在場股東實難以確認及完整表達對該會計表冊之意見,顯有嚴重影響表決結果之情形,原告遂於系爭股東會表示異議。

又系爭甲案之贊成者竟包含過世股東林○○137萬9000股表決權數,且○○公司由何人代表出席及行使402萬8000股表決權數,均未見被告說明,可見決議方法違反股份平等原則,決議為不合法。

⒊有關系爭乙案,行使贊成之表決權人包含過世股東林○○137萬9000股,及○○公司402萬8000股表決權數,均未見被告提出說明,決議已有瑕疵。

○○公司未於股東常會開會25日前將董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核未落實公司法為強化董事提名審查作業資訊透明度、保障公司股東資訊權之立法意旨,此種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6項及第216條之1規定。

⒋關於系爭丙案,未見○○公司之代表出席及行使該公司402萬8000股表決權數,應認系爭股東會就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三案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已違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其決議方法為不合法。

㈢再依○○公司107年7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股東為林施淑美、林滄州、林○○、林志鴻、林志隆,嗣因林滄州、林施○○、林○○相繼去世,其等之出資額由繼承人繼承,其中繼承人包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及監察人李○○,足認○○公司為○○公司之關係人。

又○○公司前代表人林施○○於108年1月8日死亡後,該公司董事會已無從行使職權,且於110年1月8日及110年3月31日,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110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9101979號裁處書及110年度財營所字第1Z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定○○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7年10月有逃漏營業稅額1,568,930元,及短(漏)報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62,374元等情,並分別課罰鍰100萬元及217,424元,致○○公司受有損害。

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20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公司於105年至107年度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共531萬8,869元及於103年至107年間遭侵占4億1,626萬7,532元等情。

然而,○○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就關係人為何人、交易內容有無計算利息及利息起迄期間等資訊均未有記載,且○○公司均以依法經營,未遭稅捐機關裁罰等語搪塞或拒絕回應,確有刻意隱瞞○○公司與○○公司間關係人交易及交易情形等情,導致○○公司股東無法切實知悉二者間實際交易往來情形是否合法合理,亦無從確認○○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如其編制之財務報表所載健全,實已嚴重侵害股東權益,而有敦請○○公司之監察人林○○恪盡公司法之監督義務。

㈣爰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公司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

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公司系爭股東會系爭甲、乙、丙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及依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林○○應對關係人○○公司涉有逃漏稅乙事進行查核並向股東會報告意見。

二、○○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並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又稱系爭甲、乙、丙案各有無效之事由,實難想像各議案之無效事由,如何導致決議全部無效?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⒉系爭股東會之股東開會通知書已載明以○○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集,原告主張董事會未曾召集,顯係惡意杜撰,縱令作成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僅係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問題,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有別。

系爭股東會為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開,無得撤銷之情形。

又○○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自應適用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而非須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該財務報表經○○公司董事會依照「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中與財務報表編制有關規定,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制」編列,由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會計師查核用印,並送請監察人查核,足證已符合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且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事項第二案,已通過盈餘分配案,並無原告所述股東無從受分配盈餘。

又現金流量表中,○○公司111年取得不動產、廠房或設備花費1億0,753萬6,862元,其中向林○○之繼承人購買公司原向林○○承租之工廠用地9,649萬9,440元,原告為林○○之繼承人之一,雖曾表示○○公司購地價金低於市場行情,最終亦有領取所繼承之土地買賣價金。

其餘金額用於購買生產製程、品管及電腦機房設備等汰換、增購。

且○○公司111年營收相較110年營收增加5,419萬7,000元,可見公司產能營運提升,自是與設備效能提升、汰舊換新有正相關。

再財務報表有無揭露關係人及與關係人交易,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無涉,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甲案決議無效,毫不足採。

○○公司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情形,縱有違反,乃屬同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返還與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涉系爭甲案是否無效。

至原告主張損益變動表之110年期初未分配盈餘(即餘額)2億7,433萬4,833元及110年期末未分配盈餘(即餘額)3億3,798萬1,821元,尚須各扣除法定盈餘公積之金額550萬5,120元、691萬5,221元,計算後之金額為可供分配盈餘各為2億6,882萬9,713元及3億3,106萬6,610元,原告對此誤解而逕自起訴,容無可採。

⒊系爭乙案之案由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說明欄已載明本次股東會提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係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除董事長林○○逝世而當然解任外,經原其他董事及監察人討論後,同意於系爭股東會議決議選任出新任董監事後辭任,意即原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已向○○公司表達辭任之意思,而有應全面改選之情形。

縱原其他董事及監察人無辭任之意思表示,然依公司法第199之1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無須特別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由按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同法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新任之全體董事與監察人,該決議結果並無不法。

○○公司之章程第19條,係賦予○○公司儘速召開股東會選任新任董監事之義務,再次敘明公司法第201條、第217條之1之情形,並非排除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或監察人全體解任時適用公司法第199之1之規定。

⒋又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解除競業禁止之內容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說明之,倘確有不能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說明者,始得表明於股東會討論該議案前,得於股東會議當場補充說明其範圍與內容,系爭丙案係有關董事競業禁止之決議,在系爭乙案之選舉結果出爐前,○○公司尚無法特定董事人選,而得提前就特定董事列出欲解除競業禁止限制之內容,並載明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中,確有不能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說明之情形。

嗣待董事選舉結果確定後,於討論本議案時,○○公司即當場由司儀補充說明董事林○○及董事李○○解除競業禁止範圍,並詳細揭露董事林○○、李○○於他公司所擔任之職位、有關解除競業禁止之主要內容,並非原告所述未具體說明主要內容之情形。

㈡又系爭甲、乙、丙案決議,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況⒈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始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系爭董事會合法召集」、「○○公司代表出席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會及表決權行使合法性」、「林○○之股份表決權行使合法性」為撤銷事由,已逾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後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行主張此撤銷事由。

縱認原告可以主張事由,惟原告於系爭甲、乙案均未當場表示異議,故原告據此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於法無據。

又公司法第172條第4、5項,乃規範股東會通知書應載明之事項。

由前開規定可知,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非必要記載於股東會通知書或議事手冊。

○○公司於董事長林○○逝世後,董事會改選林○○為董事長,○○公司原授予○○公司之代表權與表決權予證人柯○○,因○○公司之法人主體仍持續有效存在,仍由柯○○持續擔任○○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股東代表並行使相關權利之效力。

況○○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再次出具指派書予○○公司,授權範圍包含行使股東權利、董事或監察人之職權。

原告質疑○○公司代表人之代表權與表決權之合法性,顯無理由。

⒉關於系爭甲案,依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公司固有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公司,供股東隨時查閱之義務,惟並無主動送交各股東之義務。

原告亦未於前開備置期間,到○○公司要求提供營運報告書、查核報告暨財務報表查閱。

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時,於○○公司提供之資料表示已看完,並未對○○公司是否依公司法第229條備置相關文件當場表示異議。

其主張○○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毫不可採。

至於林○○股份之股東權利,經林○○之繼承人全體簽立同意書,委由林○○之子即○○公司董事長林○○出席並行使股東權利,且合法送達於○○公司,足見林○○股份行使表決權程序合法。

⒊關於系爭乙案,○○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全面改選,並未違反公司章程與公司法之規定,已如前述。

又○○公司章程中關於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並未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該決議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92之1條第6項、第216條之1之規定。

又關於系爭丙案,○○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手冊,均已載明決議討論解除董事競業禁止。

因系爭乙案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於系爭股東會通知書上確有不能具體說明解除競業禁止之情形,故於系爭乙案結果確定後,系爭丙案決議開始之前,當場由司儀補充說明,原告未對司儀說明之內容提出質疑,且當場投下反對票,堪認原告於表決前已有充分資訊可資判斷。

三、林○○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㈠○○公司早於65年間年設立,係林○○、林施○○設立經營,非由林○○成立經營。

林○○直至林○○逝世後才接掌○○公司董事長,及於林施○○逝世後,始接獲國稅局通知○○公司逃漏稅之情形,惟當時林施○○已逝世、○○公司已停業,林○○因不知內情,只能指示林○○查核是否有漏稅及將疑似漏報款項,一律申報並補繳相關稅賦,林○○、林施○○、林○○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前死亡,無從對該案件內容為答辯,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所述述刑事案件事實,容有誤會。

又少數股東權應依公司法規定請求,公司法中所規範之公司董監事職權,非當然等同於各別股東有少數或單獨股東權,個別股東所得請求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為特定行為,需有法令為依據甚明。

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應對○○公司涉嫌逃漏稅乙事進行查核並向股東會報告意見,核無請求權存在,不應准許。

㈡又原告以○○公司股東之身分,起訴請求監察人林○○行使監察權,當以○○公司為行使監察權之對象,惟其聲明要求林○○監察對象為○○公司,○○公司與○○公司為不同法人主體,縱林○○為○○公司監察人,並無權利或權力調查他公司之逃漏稅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再者,林○○於112年6月7日甫當選○○公司監察人,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向○○公司股東會或林○○請求監察人應對○○公司涉嫌逃漏稅乙事進行查核並向股東會報告意見,自不得逕行起訴主張。

㈢○○公司有逃漏稅情事已經補繳完畢,至於○○公司則無逃漏稅之情形,依○○公司財務報表及帳務情形,並無對○○公司有應收或應付帳款或呆帳之情形,當無原告質疑之被告編制財務報表有影響或系爭財務報表有不正確之情形。

又○○公司於108年2月起無營業情形,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9年1月21日函令○○公司解散,雖前開解散命令因送達問題而遭撤銷,嗣於111年11月28日確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足見○○公司早於5年前已無營業,原告本為○○公司之股東,亦知此情。

林○○究如何對一間無營業且廢止之公司進行調查?足見原告之主張無執行之可能,亦無必要。

㈣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有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之請求權,且起訴聲明有執行之可能與必要,惟原告於107年已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鈞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許選派林○○會計師為檢查人,並檢查○○公司103年至106年之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提出執行協議程序結果報告。

復原告又陸續於111年、113年向本鈞院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聲請,並認定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目的,乃為干擾○○公司經營、兄嫂一家之生活安寧,當成談判籌碼,以圖取得更多林○○、林施○○在世時已分配予各子女之財產。

足見原告本件起訴非以公司利益為出發,而為影響○○公司經營,實屬權利濫用甚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公司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及通過系爭甲、乙、丙案等情,此為○○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6頁),堪予採信。

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系爭甲、乙、丙案有先位違反法令之決議無效、備位因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法之得撤銷情況,並分述如下:⒉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並無理由:⑴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召集董事會或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為召開等情,此為公司法第189條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事由,並非股東會決議無效事由,先予敘明。

又原告主張系爭甲案之財務報告未採用國際會計準則(IFRSs),而未揭露基本每股基本盈餘金額及稀釋每股盈餘金額,係屬無效云云,惟○○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財務報告之編製依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揭示之會計準則為已足,原告要求○○公司必須採用國際會計準則(IFRSs)編製財務報表及揭露每股基本盈餘金額等情,自屬無據。

又同次決議承認之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資產流動資產應收帳款-關係人」欄、損益變動表「保留盈餘」乙欄,原告主張均有不實而為無效云云,惟上開財務報告內容如有不實,為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乙節無涉。

⑵原告主張○○公司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為違反章程第18條、第19條,及公司法第201條規定云云,惟查,○○公司之章程第18條為董事為有行為能力人、任期3年之規定;

第19條為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或監察人全體解任時,董事會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補選,任期則補足原任之任期等語,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0頁),此為董事、監察人補選之依據,並未排除公司法第199條之1有關董事、監察人(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公司法第199條之1)全部改選之情況。

原告主張僅需補選董事林○○之缺額及任期,於同次股東會進行董事、監察人全部改選為違法等語,尚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丙案通過董事競業禁止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云云,經查,於系爭乙案選任新董事林○○及李○○後,就解除競業禁止案之說明為:「一、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二、擬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擔任其他事業與本公司營業有關業務競業禁止之限制」,並說明:林○○董事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案:林○○擔任○○生技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醫公司)董事,有關○○生醫公司競業禁止主要的營業項目:藥品、醫療器材、食品什貨、飲料等買賣及進口,藥品檢驗業、生物技術服務業及研究發展服務業」,並提請表決,及說明:李○○董事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案:李○○擔任○○生醫公司董事長,興○○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興○○公司)董事,有關○○生醫公司競業禁止主要的營業項目:藥品、醫療器材、食品什貨、飲料等買賣及進口,藥品檢驗業、生物技術服務業及研究發展服務業。

有關興○○公司競業禁止主要的營業項目:藥品、醫療器材、食品什貨、飲料、清潔用品、化妝品、化學原料等買賣及進口、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及智慧財產權業」,並提請表決,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第75頁),已說明林○○、李○○任職○○生醫公司之職業及相關營業項目,及李○○任職興○○公司之職業及相關營業項目,尚可期待股東可合理預測○○公司之營業是否因新任董事林○○、李○○之競業行為影響,未違公司法第209條之規定。

⒊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甲、乙、丙案決議,並無理由:⑴原告主張於系爭股東會對上開議案提出異議,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股東會曾就系爭乙案之111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之應收帳款、具體購買之設備,及損益表內容提出質疑,並就系爭丙案稱這次只能提說改選的原因及改選的辦法通過後,下一次改選等語,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171、178頁),已當場表示異議,且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就系爭丙案有表示異議,則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就上開議案已提出異議,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先予敘明。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未經董事會合法召集,及○○公司代表出席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會及表決權行使合法性、林○○之股份表決權行使合法性等為上開議案之撤銷事由,惟證人柯○○具結證稱略為:伊於112年4月受○○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同年4月28日有召開○○公司董事會伊有在簽到簿簽名,當天討論111年度的營業情況及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等,一至六案都有討論,伊也有同意;

伊有收到董事會召開通知書等語(本院卷第407至410頁),並有該日董事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指派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55、293至301頁),則該次董事會已決議第五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第六案召集系爭股東會等情,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未經董事會合法召集之違法事由,自不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送達資料予柯○○之證明,董事會過程未加錄音,及簽到簿為林○○事後所簽,不足證明確有召開董事會等語,惟證人柯○○已證述其受通知而前往參加董事會及董事會決議經過,原告此部分為臆測,並無實證,自不足採。

又查,○○公司為○○公司之法人股東,經該公司董事長授與證人柯○○代表行使○○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及林○○之子女同意由林○○於系爭股東會行使林○○之股東表決權,有指派書、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院卷第255至257頁)。

則原告主張○○公司及林○○於系爭股東會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未合法,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亦屬無據。

⑶又依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公司應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公司,供股東隨時查閱之義務,原告自可於開會前至○○公司查閱,其以○○公司於股東會提供資料供其觀看乙節,指為○○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尚不足採。

復以○○公司之章程第四章董事監察人,並未規定須於股東會召開前提出董事、監察人之名單,有章程可佐(本院卷第60頁),與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項及第216條之1第1項規定,已有不同。

況且,公司未於股東會開會25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經歷等公告,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係處以公司負責人或召集權人罰鍰,並非召集程序違法。

㈡林○○部分:⒈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但第214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

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繼續持有六個月以上之○○公司已發行股份數48萬7000股,已逾○○公司發行總數1000萬股百分之一即10萬股,有○○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會通知書、委託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5至33頁),其為公司法之少數股東,堪可認定。

又林○○經系爭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則林○○依公司法第218之規定,自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惟原告欲對監察人行使少數股東權,依公司法第227條但書規定,應以書面請求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於其向董事會請求後30日不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始得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

查原告向林○○為本件起訴請求前,並未向○○公司董事會請求對林○○提起訴訟遭拒,則原告逕依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請求林○○為聲明二事項,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公司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

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聲明:○○公司系爭股東會系爭甲、乙、丙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及依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林○○應對關係人○○公司涉有逃漏稅乙事進行查核並向股東會報告意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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