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69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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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呈瑞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芬
訴訟代理人 張呈瑞
被 告 許川林
訴訟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24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嗣於112年10月3日具狀追加被告所提之110年12月30日結算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其追加,原告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5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三狀,然本院擬於當日辯論終結,被告未於訴訟相當時期提出,經原告異議,爰依前開規定,不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兩造先於109年7月10日約定於彰化市○○路○段000號施作電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金額為56萬元,營業稅百分之五另計,合計588,000元。

施作後因被告欲追加工程項目,請原告報價,然因被告係將系爭工程部分項目下包予第三人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川公司)承包,故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7日、110年9月28日逕以六川公司之報價單提供予被告確認,工程金額分別為85,000元、15,000元,營業稅百分之五另計,合計分別為89,250元、15,750元,被告確認後同意原告依照工程項目予以施作,原告已施作完畢,詎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施作完畢且驗收後欲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93,000元;

如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為無理由,則依被告所提之110年12月30日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7頁),該協議書之內容即被告欲逕向六川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契約,而欲與原告結算,並請原告將業已施作之電梯門拆卸完畢,其餘仍可使用之電梯部件則延續由六川公司繼續施作,是於該協議書上有撰擬之部件乃兩造協議將該等已施作之部件保留於箱體,以利六川公司後續施作,該部分結算為45萬元,被告自應給付該45萬元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否認兩造有於109年7月10日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惟因原告缺乏電梯相關工程施工能力,導致案場多次停擺,遲遲無法完工,嗣於110年12月30日,兩造經溝通協商後,同意轉由六川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重新施作,此有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呈瑞開中彰投有限公司承包許川林電梯工程今結算45萬轉移由六川電梯承包」等語即明,六川公司承接系爭工程後,加上追加之部分總價共62萬元,被告業已分部給付完畢,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經被告驗收完成,自不得請求給付任何報酬。

(二)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45萬元,而該協議書係因原告自109年7月開始承作系爭工程後,長達一年數月,幾度施作均無法完成系爭工程,被告遂於110年12月28日直接聯繫原告之下游廠商六川公司,與六川公司磋談轉由其直接承作系爭工程,六川公司與被告議價後,則報價45萬元,於協議完成後,被告旋即於110年12月30日與原告協商簽立系爭協議書,即係表示原告、被告、六川公司均知悉並同意系爭工程以45萬元為對價,轉由六川公司承作。

原告已將其施作部分自系爭工程案場全部拆離,其施作部分對被告而言,實無任何利益,系爭工程全數項目均由六川公司完成,則系爭協議書所載45萬元顯係給付給六川公司之報酬。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7月10日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價金含稅為588,000元,嗣後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7日、110年9月28日追加工程,價金含稅為分別89,250元、15,750元,另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7月10日、110年5月7日、110年9月28日之工程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應給付報酬693,000元,縱認原告未完成,依系爭協議書,被告亦應給付報酬450,000元,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共693,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有規定。

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

惟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裁判、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承攬契約終止後,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

(三)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而觀其所提出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照片,並無施工前後之照片可供比對,亦看不出電梯運作狀況,況且因原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因此終止契約,轉由第三人六川公司施作,此亦有系爭協議書可證,復據證人陳慶鴻於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快速捲門是原告施作的,有一些如何開啟就要問原告,被告叫修還是要請原告處理,後來發生好幾次叫修,被告的家人也覺得安全有疑慮,所以找我當見證人,被告抱怨電梯做得不好,就說乾脆原告撤出場地,原告做的全部拆回去,由我們接手。」

、「因為好多次叫修,狀況無法處理,被告就很生氣叫原告將快速捲門拆回去,……」等語,益見系爭工程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既未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全部承攬報酬693,000元,於法即有未合。

⑵原告復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5萬元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協議上所載之45萬元,係表示原告、被告、六川公司均知悉並同意系爭工程以45萬元為對價,轉由六川公司承作等語。

然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呈瑞開中彰投有限公司承包許川林電梯工程今結算45萬轉移由六川電梯承包」之文義(本院卷第77頁),與被告提出之其與六川公司間之報價單(本院卷第99頁)之報價日期以及價格大致相吻合,被告所辯並非虛妄之詞,原告固然引據證人陳慶鴻之證詞,然證人陳慶鴻亦證稱,「(請提示被證二協議書,證人你有確認被告這邊45萬元的意思是要付給原告公司?)當初去談的時候是被告找我去的,被告說問題那麼多,我要找六川修改,然後原告就說之前做了那麼多,兩造就彙算寫了這張協議書,至於被告的認知是什麼我不知道,因為不可能把這筆錢轉到我這裡,不然之前就白做了。」

,足見證人陳慶鴻關於被告要給付原告45萬元之相關證述,係出於證人自行推論,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就原告施作完成部分需給付45萬元之意思合致,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亦無所據。

⑶再查,兩造對於被告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一事並不爭執,依首開說明,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報酬;

又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施作之項目及價目,如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情,兩造亦無異議,自堪採認為真。

又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實際自行施作部分僅有本院卷第17頁項次10、11部分(見本院卷第168頁),則原告施作部分即為外部拉門組200,000元、車廂上開式快速捲門組4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24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承攬報酬給付並未定清償期,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請求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40,0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而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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