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76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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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徐德諺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徐金宏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曄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一、原告主張:㈠伊受伊祖父徐維種之遺贈,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登記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坐落被告所有同段39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被告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使用收益迄今達10個月,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每月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67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親徐維種所有,系爭建物亦為徐維種於00年0月00日出資興建完成,故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徐維種所有;

嗣徐維種之配偶徐劉秀卿於89年8月28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致生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分離之情形,依民法425條之1規定,徐維種與徐劉秀卿間存在法定租賃關係。

又徐劉秀卿於89年12月14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予伊,徐維種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伊與原告間仍存在法定租賃關係,故伊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3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6號土地)於55年11月9日登記為徐維種所有,於95年9月19日分割出系爭土地,仍為徐維種所有(本院卷第180、193頁)。

徐維種以公證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其孫即原告;

嗣後徐維種於111年3月11日死亡,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7至30、121、194至196頁)。

二、原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原397號建物)係於61年7月15日所建,於89年8月28日登記於徐維種之配偶徐劉秀卿名下(本院卷第66、197頁),嗣於89年11月17日另分割出同段399建號建物(下稱399號建物)。

系爭建物於89年12月14日贈與被告徐金宏,並於112年5月30日變更基地號為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85、187、199頁)。

三、原397號建物於61年7月15日建築完成時,所坐落436號土地為徐維種所有,於95年9月19日分割出系爭土地,仍為徐維種所有。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如下: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13日土丈字第9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143.86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1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3至173頁),復經兩造不爭執於前,被告既以兩造間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為抗辯,自應就該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洵屬無據: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並於89年5月5日始施行。

復按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租賃,且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主張原397號建物為徐維種所興建等語;

原告則主張原397號建物為徐劉秀卿所興建,而與民法第425條之1要件不符等語;

兩造既對於原397號建物為何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乙節有所爭執,此與原397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是否曾同屬徐維種所有,而得以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所關頗切,即有先予探明之必要。

經查徐維種之長子即證人徐金宗到庭證述略以:房子是伊父親徐維種蓋的,後來基於貸款考量,遂登記予徐劉秀卿;

伊家開機車行,徐劉秀卿係幫忙徐維種;

家中經濟來源為徐維種,原397號建物為徐維種所興建等語(本院卷第297、298頁)。

而徐維種之次子即證人徐金生固證稱:徐劉秀卿主導家庭財務等語,但對於原397號建物由何人出資興建、登記予徐劉秀卿之原因均不清楚(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綜合前揭證人證言以觀,徐維種經營機車行,為家庭經濟收入主要來源,原397號建物為徐維種所興建等情,業經證人徐金宗證述明確;

另一證人徐金生既對原397號建物之興建與登記過程一無所知,無從以其所證稱家庭財務由徐劉秀卿管理等語,即為相反之認定。

堪認被告抗辯原397號建物為徐維種出資興建乙節,並非無據,從而該建物於61年7月15日建築完成時,即由徐維種原始取得所有權。

㈢承前,於61年7月15日原397號建物為徐維種所有,所坐落436號土地亦為徐維種所有(參不爭執事項三),亦即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又按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以觀,其在辦理保存登記前,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亦得申請;

從而原397號建物於89年8月28日以徐劉秀卿名義逕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意旨,原397號建物受讓人徐劉秀卿與436號土地所有權人徐維種間,於89年8月28日起即存有法定租賃關係。

㈣再查於徐劉秀卿與徐維種間存在法定租賃關係後,建物、土地及各自所有權人迭有變更:1.關於建物部分,原397號建物於89年11月17日另分割出399號建物,亦即原397號建物分割為2筆建號,包含現存之397號建物(即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員集路2段20號),及399號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員集路2段22號);

系爭建物復於89年12月14日由徐劉秀卿贈與被告;

2.關於土地部分:原登記於徐維種所有名下之436號土地於95年9月19日分割出系爭土地,仍為徐維種所有;

嗣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前揭各該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20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一、二)。

依前揭說明,前開土地或建物縱有變動或輾轉讓與,其所有權承受人間,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定租賃法律關係。

準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塊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實堪認定;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為有理由。

被告取得占有既係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即屬無據。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㈡查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A部分,兩造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已如前述,亦即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與原告,暨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13土丈字第9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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