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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洪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洪崇雄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植草磚或水泥)通行,不得於前項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洪騰甲於民國68年6月28日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6地號土地),因336地號土地為袋地,故洪騰甲同時向同段323地號土地(下稱323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所有權人購買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紅色螢光筆所示範圍作為336地號土地出入之道路用地。
兩造之父嗣於77年購入322、323地號土地,並將此二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再於82年將336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並與原告共同居住於336地號上之房屋,是時原告與兩造之父均自323地號現有之道路出入。
因原告所有336地號土地為無法聯絡至公路之袋地,佐以周圍土地之性質、地貌、利用情形等,足認自336地號土地東側穿越被告所有3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彰土測字第22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原告方案)通行至324地號土地即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1段之道路(下稱芬草路1段),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蓋上開如原告方案範圍之323地號土地,自68年起即作為33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出入道路,此為兩造家族親人所知悉,且通行使用迄今,然被告現禁止原告通行。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3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植草磚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可經由鄰地即同段325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1段61巷(下稱61巷)通往芬草路1段,61巷雖未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為既成巷道,然既經門牌編列為芬草路1段61巷,足見其已供公眾通行之用,此路徑對鄰地損害更小。
又336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620平方公尺,應作為農耕之用,故其出入以農耕過程需賴翻土機、曳引機、插秧機、耕耘機及收割機等機器為耕作,依循使用前開機械往例所通行之道路寬度,以3公尺之寬度,即可達成336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是原告方案所主張之道路寬度4公尺,亦有可議之處。
爰主張二個通行方案,其一為經由同段325地號土地上之61巷(下稱被告甲案)通行至芬草路1段;
其二為經由同段3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彰土測字第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下稱被告乙案)通行至芬草路1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5、196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33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袋地;
32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⒉兩造之父於68年購買336地號土地時,向323地號所有權人購買本件原告欲主張通行之部分。
⒊兩造之父於77年購入322、323地號土地,並將此二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復於82年將336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兩造之父前與原告共同居住於336地號上之房屋,並均自323地號現有之道路出入。
⒋從原證3-1、3-2、3-3空照圖觀之,從73年至今,323地號土地之西北方都有一條路存在。
㈡兩造爭執事項:兩造所提之通行方案,何者較為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323地號土地有如原告方案所示之通行權,被告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
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各自提出通行方案,而經本院整理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兩造所提之通行方案,何者較為妥適?」,是堪認原告之真意應係以形成之訴主張本件通行權訴訟,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就通行方案部分應不受其聲明拘束。
㈢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323地號、326地號土地之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圖資、空照圖、土地登記謄本、使用現況照片、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調字第221號卷(下稱彰簡卷)第17至37、41、43頁,本院卷第33頁】,堪信屬實。
㈣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所謂「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
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
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
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
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本件323地號土地為袋地,業據前述,是確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
而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3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原告方案為適當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甲、乙二案。
經查:⒈被告甲案係主張原告應通行鄰地即325地號土地上之61巷道路,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該巷道並非既成道路,現為隔壁社區所使用,其一端為死路,與323地號土地中間設有圍牆,履勘時地政人員稱該圍牆大致等於地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195頁),並有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9頁),堪認為真實。
是如採被告甲案,則需拆除與鄰地社區間之圍牆始得通行;
另觀空照圖可知,於鄰地社區尚是一片農田、未興建現有建物時,原告即已通行323地號土地以至芬草路1段,有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在卷可參(見彰簡卷第25至29頁)。
是以,相較於原告方案及被告乙案均係主張通行被告所有323地號土地而言,被告甲案變更使用現況之通行路線,並需拆除鄰地之圍牆,顯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再者,就本案而言,兩造之父於68年購買336地號土地時,即向323地號所有權人購買本件原告欲主張通行之部分。
嗣兩造之父於77年購入323地號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復於82年將336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兩造之父前與原告共同居住於336地號上之房屋,並均自323地號現有之道路出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此種情形雖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即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同,惟實際上323、336地號土地均兩造之父所購買,其差別僅在本件兩造之父於77年購入323地號土地時,直接將該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已,且兩造之父生前居住於336地號土地上時,均自32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綜合上開土地使用、移轉之過程及兩造均係自其等之父無償取得323地號土地之情形觀之,實無由令鄰地即32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遭受此通行負擔之不利益。
是被告甲案,不足採取。
⒉至原告方案與被告乙案之差別僅在於通行寬度為4公尺或3公尺,本件原告主張通行寬度應為4公尺,理由為依照內政部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項、第2項關於路寬之規定,供救助5層以下之建築物之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等語。
惟查,323地號土地之現有通行道路之路寬僅約2.8公尺,有被告提出現場測量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又衡諸33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323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544平方公尺,而目前一般農業機具或載送農產之貨車等車輛至多約僅2公尺寬,3公尺之通行寬度應足供原告正常通行需求。
前揭消防車輛通行路寬之規定,尚難認與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相關,且336地號土地如有無法通行消防車輛之情形,消防單位之救災人員仍得利用消防車或移動式幫浦加壓送水、延伸消防水帶等消防戰術應用執行救災任務,以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再較之原告方案通行323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119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A),被告乙案通行323地號土地總面積則為89平方公尺(即附圖二編號甲),相較於原告方案,顯然被告乙案對被告所生損害較小。
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考量被告乙案通行路線上周圍地原來之土地現況,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及對土地完整性、實質損失之影響等因素,本件自應認被告乙案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是原告方案及被告甲案,均無可採;
被告主張原告通行被告乙案,較為妥適。
㈤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
次按通行權訴訟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得依被告乙案在323地號土地上通行,業如前述,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原告利用323地號土地通行之義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323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植草磚或水泥)通行,以使通行更安全順暢,並不得於323地號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裁判參照)。
姑不論原告是否應支付償金與被告,該償金之請求與通行權間既無對價關係,被告復未在本件提起反訴請求,本院即無贅論原告是否應支付償金與被告、暨償金數額若干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通行權之訴訟,本院認為屬於上開法條規定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其中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彰土測字第22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彰土測字第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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