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84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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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楊長奇
被 告 楊永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雨遮(鐵皮屋頂)及鐵門、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為其同父異母之胞兄,土地上有其所有鐵架雨遮、鐵門、圍牆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有妨礙。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現況照片為憑,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附卷可稽,而被告未到庭、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未提出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雨遮(鐵皮屋頂)及鐵門、圍牆等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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