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85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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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胡智銘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被 告 胡裕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OOOO育有長子原告、次子OOO(已死亡)及么子OOO等三子。

OOOO於民國111年農曆過年前夕於住處向原告及OOO表示未來其死亡時,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市○○里○○路○段00巷00號房屋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分成3份給OOO、OOO(104年11月29日死亡由被告等3個女兒代位繼承)及OOO繼承。

OOOO於112年4月17日死亡,原告陳報遺產清冊調閱OOOO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時發現OOOO於112年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登記日期為112年3月31日),此與OOOO生前對原告及OOO所述有極大不同。

又原告於調閱相關資料時,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簽名字跡,與OOOO之字跡顯有區別,故移轉登記似非由OOOO所親簽。

㈡按不動產物權移轉,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即依民法規定以書面為之,始有效力,如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不生移轉效力。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OOOO之簽名係屬偽造,應屬無效。

又該贈與之虛假外觀與OOOO生前告訴原告與OOO之內容截然不同,實難令人相信OOOO生前有與被告達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因欠缺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亦屬無效。

被告未經OOOO同意,偽造其簽名於贈與不動產移轉申請書,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己名下,其偽造OOOO名義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OOOO對被告得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

而OOOO於112年4月17日死亡,其物上返還請求權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為繼承人之一,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為共有人全體利益所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OOOO次子OOO之長女,OOOO為被告祖母,被告與OOOO長年共同居住及陪伴照護,原告鮮少返家探望,OOOO多次表達擔憂若其過世,其繼承祖父之系爭不動產無法由被告繼承,故希望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贈與被告。

被告經OOOO多次催促後,於112年3月由被告之妹受OOOO委託前往彰化○○○○○○○○辦理印鑑證明,當時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電話聯繫OOOO(印鑑證明當事人)查核及確認印鑑證明為辦理「贈與房子跟土地給孫女」所用後,核給證明,始辦理不動產轉移相關事宜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母OOOO育有原告、OOO(104年11月29日死亡)及OOO等三子,被告為OOO之長女,OOOO於112年4月17日死亡,OOOO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112年2月23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日期為112年3月31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申請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9-47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第85、87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OOOO與被告間並無贈與之合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OOOO之簽名係屬偽造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OOOO於生前即有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乙情,業經證人即OOOO之三子OOO證述:伊母親過世2、3個月前,曾告訴伊準備將土地及房屋過戶給被告,伊母親過世前是與被告及被告的妹妹一起住,伊母親說希望OOO的3個女兒有娘家可以回等語(本院卷第221-223頁)。

而前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彰化○○○○○○○○函所附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有OOOO之簽名(本院卷第39、117頁),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之字跡,法務部調查局函復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OOOO」筆跡部分筆劃不清,歉難與委任書上簽名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之字跡(見本院卷第187頁)。

又前述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其中112年3月24日OOOO之印鑑證明記載申請目的為贈與(本院卷第41頁),依彰化○○○○○○○○函復OOOO印鑑證明辦理情形為「當事人無入出境紀錄,已向當事人電話確認委託事實」,通話記錄時日已久已無保存,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37頁)。

則OOOO既曾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並委託被告之妹OOO申請印鑑證明,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向OOOO確認委託事實後,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OOOO與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有贈與之合意,始辦理移轉登記。

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OOOO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贈與移轉契約書上OOOO之簽名係偽造,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不生移轉效力云云,為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為共有人全體利益所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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