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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潤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合駒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萬1,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7,77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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