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863,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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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東莞市宸翔泰五金有限公司
設廣東省東莞市○○鎮○○○○○街00號0號樓000室法定代理人 劉懿嫻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黃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87頁),而依卷附臺灣銀行匯率表所示(卷第93頁),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2年6月13日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352,以此計算人民幣56萬元為新臺幣243萬7,120元(計算式:560,000×4.352=2,437,120),故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有關民事訴訟之國際管轄權,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係以併存為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可參),本件兩造對於我國法院有審判權一節,均不爭執,依上開原則,本院自有審判權。

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主張其與被告有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爰訴請被告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履行義務。

查系爭保證書並無約定準據法,且兩造訂約地亦在臺灣地區,此有系爭保證書(卷第21頁)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卷第225頁),依上開規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公司即訴外人立旺車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立旺車業)之代表人,因立旺車業前向原告購買五金零組件,迄今仍有人民幣56萬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被告乃於000年0月0日出具系爭保證書擔任保證人,擔保系爭貨款之清償,並允諾會給付系爭貨款,此為獨立於保證關係以外之契約。

惟因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貨款,為請求履行契約,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立旺車業經大陸地區判決清算分配,故原告不得在臺灣地區另行起訴。

被告除擔任立旺車業之負責人外,亦同時擔任臺灣地區公司即訴外人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旺精密)之負責人,被告於系爭保證書簽名、捺印,係以立旺精密代表人名義為之,故保證人為立旺精密。

縱認保證人為被告,因被告係於105年9月6日簽立系爭保證書,而原告對立旺車業之貨款請求權於該日前時效即開始進行,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貨款請求權於107年9月5日前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援引立旺車業對原告之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

又系爭保證書前後語意連貫,並無另外允諾被告於出賣廠房後將給付價金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51頁):㈠被告為立旺車業及立旺精密之代表人。

㈡立旺車業前向原告購買五金零組件,迄今仍有人民幣56萬元之貨款(即系爭貨款)未清償。

㈢系爭貨款之清償日部分為104年11月28日、部分為104年12月28日、部分為105年1月30日。

㈣經原告派員來臺與被告商議系爭貨款清償事宜,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具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上僅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

㈤系爭保證書係保證系爭貨款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被告辯稱立旺車業業經大陸地區判決清算,原告不得在臺灣地區重行起訴等語,固提出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公告為證,惟原告否認其有因立旺車業破產清算而受分配。

經查,該公告(卷第229頁)僅記載「2017年11月1日,本院根據孟真理的申請,裁定受理立旺車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立旺車業公司)破產清算一案。

立旺車業公司下落不明,經依法催告,管理人無法接管財務帳冊和重要文件進行全面清算。

依據管理人對現有財產及負債的調查結果製作分配方案,現立旺車業公司破產財產已分配完畢,管理人提請終結本案破產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本院於2019年12月25日裁定終結立旺車業(深圳)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程序。」

等語,既未提及原告有受分配,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屬乏據,未足採信。

㈡系爭保證書之保證人為被告:⒈經查,綜觀系爭保證書全文(卷第21頁),其上僅記載「保證書 茲東莞宸翔泰五金有限公司賣給立旺車業深圳有限公司尚欠貨款伍拾陸萬元,因深圳房東惡搞造成無法出貨產生無法還款,如臺灣廠變更建立由農地為建地完成時會進行賣出時,保證給貴司,敬請諒解及支持。

PS:幣別人民幣」等語,並無隻字片語載明係由立旺精密保證,且系爭保證書末尾亦僅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而無任何以立旺精密代表人名義簽署之表示,足認系爭保證書係以被告擔任保證人。

被告雖辯稱:因簽約當時很匆促,加上不想讓立旺精密員工知道立旺車業有發生狀況,所以才沒有把立旺精密寫上等語,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保證書上已載「如臺灣廠變更建立由農地為建地完成時會進行賣出時,保證給貴司」,加上系爭保證書所稱之土地,為立旺精密所有,出售後所得之價金,亦匯入立旺精密之帳戶,顯見保證人係立旺精密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結算書、報告書及收支計算表為證。

然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57-73頁)所示,賣方除立旺精密外,尚有被告及其他人,且其中一筆買賣標的即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出賣前,亦係被告所有,此有該筆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卷第187-192頁),另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結算書、報告書及收支計算表(卷第79頁),可知立旺精密及被告亦均有受領買賣價金,顯與被告所辯系爭保證書上所載土地及買賣價金均為立旺精密所有等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㈢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援引立旺車業對原告之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營項目為五金、金屬材料之銷售,此有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頁面附卷可考(卷第19頁),而系爭貨款債權既係因立旺車業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商品所生之價金債權,核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

次查,系爭貨款清償日部分為104年11月28日、部分為104年12月28日、部分為105年1月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即於各該清償日起算時效,被告於105年9月6日簽立系爭保證書雖承認系爭貨款債權,而得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斷時效,惟自斯時重行起算後,亦於107年9月5日時效完成,是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卷第11頁),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系爭保證書既係保證系爭貨款債權,則被告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援引立旺車業對原告之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人民幣56萬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立系爭保證書,等同拋棄時效利益等語。

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於105年9月6日既未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於該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尚未取得時效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拋棄時效利益,且依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得預先拋棄。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㈣系爭保證書並無獨立契約之性質:經查,系爭保證書標題已明確記載保證書等文字,且由上開所示系爭保證書全文可知,其內容僅表明被告因立旺車業積欠原告貨款,始與原告約定代負履行責任之旨。

至於「如臺灣廠變更建立由農地為建地完成時會進行賣出時,保證給貴司」等文字僅係就得保證之內容而為約定,無從解釋出有獨立契約性質。

是原告主張依照系爭保證書,被告有允諾於立旺精密出賣廠房、土地後,願意給付人民幣56萬元,此乃獨立於保證契約之獨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6萬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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