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86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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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陳建明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製作分配表表1次序5繳入國庫執行費分配金額新台幣7,536元、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台幣94萬2,050元、次序8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台幣2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製作分配表表2次序4表1分配不足之分配金額新台幣537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3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本院執行處就債務人即訴外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設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經本院執行處委託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製作110年度彰金職字第234號分配表1、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1、2),並定於112年8月11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112年8月7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之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卷二第109、110頁、卷一第9頁)。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為伊之債務人,伊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00年度執字第0000號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本院執行處以被告執有之臺灣南投地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將債務人即○○○之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查封拍賣,並作成112年6月19日系爭分配表1、2。

系爭分配表1雖列載次序6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4萬2,050元、次序7、8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1,000萬元、3,000元,然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抵押物於00年0月間即為○○○之訴外債權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假扣押,系爭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於92年6月即確定,被告主張92年6月之後發生之債權,應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

又被告僅提出債權憑證及面額為600萬元、1,000萬元之本票2紙、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未見有何債權讓與契約、借款契約、交付借款證明等證明債權存在文件;

再被告主張於108年3月7日受第三人○○○讓與取得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卻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始取得債務人簽發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該本票債權應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表1次序4至8,分配表2次序3至4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1.系爭分配表1次序4至8之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2.系爭分配表2次序2至4之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為訴外人○○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塑膠公司)積欠訴外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泥公司)借款債務600萬元,由○○塑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發600萬元本票交付○○水泥公司,並以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水泥公司,○○水泥公司已於92年間將600萬元借款匯入○○塑膠公司帳戶,○○水泥公司曾於93年間聲請法院對○○塑膠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00年促字0000號核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3年4月28日確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嗣○○水泥公司於108年5月2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伊,且通知○○塑膠公司及○○○之繼承人,伊於108年間曾以○○○簽發之600萬元本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000年度司票字第00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清償509萬7,397元,尚欠債權94萬2,050元,故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

㈡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訴外人○○○於91、92年間向訴外人○○○、○○○借款1,000萬元,由○○○匯款510萬元、○○○匯款470萬元予○○○,○○○提供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再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債權讓與訴外人○○○,伊自○○○受讓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債權,並由○○○之繼承人○○○(已歿)、○○○○、○○○、○○○共同簽發1,000萬元本票交付與伊,作為債權證明,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債務人為○○塑膠公司、設定義務人為○○○、存續期間92年4月7日至102年4月7日(下稱系爭抵押權A),系爭抵押權A之抵押債權人原為○○水泥公司,○○水泥公司於108年5月2日將系爭抵押權A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並通知○○塑膠公司;

又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債務人為○○○、存續期間92年5月21日至102年5月21日(下稱系爭抵押權B),系爭抵押權B之抵押債權人原為訴外人○○○,○○○於102年5月7日將系爭抵押權B及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並確定債權額為480萬元;

○○○再於108年3月6日將抵押權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取得○○○之繼承人○○○、○○○、○○○、○○○○於108年3月8日簽發之1000萬元本票1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1000萬元本票影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額確定證明書、重測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卷一第59至62頁、63至65頁、137頁、157至232頁、351頁、361至376頁),堪以採信。

㈡系爭抵押權A、B擔保之範圍: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於96年9月28日增訂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規定即明。

次按所謂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考諸其立法理由,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是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且該抵押契約如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抵押權A原始之登記內容為:債權範圍為全部、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600萬元、存續期間為92年4月7日至102年4月7日、債務人為○○○、○○塑膠公司;

系爭抵押權B原始之登記內容為: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000萬元、存續期間92年5月21日至102年5月21日、權利人○○○、債務人○○○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卷一第371至376頁)。

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再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者,並無不可。

縱抵押權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應予特定,不宜未限定基礎法律關係,然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間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於當事人間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堪認○○○設定系爭抵押權A與○○水泥公司時,擔保範圍應為債權人○○水泥公司對債務人○○○或○○塑膠公司,於92年4月7日時已存在至102年4月7日之間,範圍為600萬元內之所有債權。

然按最高限額抵押物之標的物,經第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明確,該規定並適用於96年9月28日增訂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

查訴外人○○○○○○銀行、○○銀行於92年6月19日、2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代為執行,上開假扣押案件已通知○○○,並於92年6月30日送達一事,有上開案件所附之送達回證可稽,為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00年度執全字第000、000號、本院執全字第000、000號卷宗明確(見卷一第283至299頁)。

又○○○當時為○○水泥公司之董事,有○○水泥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憑(見卷二第7至18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水泥公司之負責人,應認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債權,因抵押物為查封登記並通知債權人而確定,是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為○○塑膠公司於92年6月30日之前,積欠○○水泥公司之債權。

3.○○○於102年5月6日將系爭抵押權B及擔保債權移轉予○○○時,系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為480萬元,○○○並通知○○○債權轉讓之事,有債權額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為憑(見卷第171、173頁),堪認系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債權,應為○○○於92年5月21日設定時已存在至000年0月0日間,積欠○○○之債務,且該債務數額已確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B亦於92年6月19、20日因○○○○○○銀行、○○銀行等實行假扣押而確定,然上開假扣押案件僅通知債務人○○○,並未通知抵押債權人○○○一情,有上開案件所附之送達回證可稽,經本院核閱屬實,難認系爭抵押權B之抵押權人即○○○於00年0月間即知悉系爭抵押權B之擔保物遭假扣押查封,而生抵押債權確定之效力,是抵押權B所擔保之範圍,為○○○於102年5月6日之前,積欠○○○之債權金額,應堪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1.被告主張○○水泥公司已於93年3月31日對○○塑膠公司聲請債權金額600餘萬元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債權,為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等語。

查○○水泥公司固於93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塑膠公司核發債權金額601萬7712元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3年3月31日以00年度促字第0000號准予核發並已確定,有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據(見卷一第271、27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原因事實為何,而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應為92年6月30日已如前述,上揭支付命令則於93年間始聲請,難認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範圍,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2.被告復主張訴外人○○○自00年0月0日起至00年00月00日間,匯款共598萬7,419元與訴外人○○水泥公司,再由○○水泥公司出借上開款項予○○塑膠公司,為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債權等語,並提出○○商業銀行○○分行電腦匯款紀錄為憑(見卷一第323頁)。

然上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匯款予○○水泥公司一事,不能證明○○水泥公司將款項出借予○○塑膠公司,被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3.被告又主張○○水泥公司取得○○塑膠公司於101年6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600萬元之本票1紙,該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A之擔保範圍等語。

查○○塑膠公司固於101年6月30日簽發上開本票與○○水泥公司,有本票影本為據(見卷一第49頁),然系爭抵押權A之擔保範圍,應為92年6月30日之前由○○水泥公司取得對○○塑膠公司之債權,已如前述,被告並未證明上開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何並舉出證據,尚難僅憑簽發本票遽認確有債權存在。

又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2年6月30日之後,應非系爭抵押權A之擔保範圍,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系爭抵押權B擔保之債權應於480萬元範圍內存在:1.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舅舅,伊大約於90年間陸續借500多萬元給○○○,伊分3次拿現金給訴外人○○○配偶的妹妹,也就是○○○的太太,他們住○○,伊住在○○,距離○○很近,伊因為怕老婆知道借錢給○○○,所以用伊的私房錢,才會拿現金沒有匯款,伊是借款3次後,因為○○○都沒還錢,才設定系爭抵押權B,這樣比較有保障,伊出借的款項是510萬元左右,○○○只有還30萬元,還欠480萬元沒有還等語(見卷二第37至39頁)。

又訴外人○○○自91年10月7日起至00年0月00日間,匯款共980萬5,650元與訴外人○○塑膠公司一事,有○○商業銀行○○分行電腦匯款紀錄為憑(見卷一第325頁);

訴外人○○○之子具狀稱○○○在91、92年間匯款1,000萬元中,○○○出借部分為400多萬元,○○○已清償,剩餘債權為○○○所有等語(見卷二第45頁),堪信○○○於91年間應有借款予○○○,並委由○○○出面匯款至○○○經營之○○塑膠公司帳戶。

2.原告雖主張上開匯款為○○○所為,並非○○○出借予○○○等語,然審酌○○○、○○○為甥舅關係、○○○與○○○為連襟,渠等均為親密之親屬,如有借款往來難期訂立書面契約或保留證據,而證人○○○自陳其於78年設立外銷工廠,為○○企業之負責人,員工數約400人,90年間出借510萬元予○○○並非難事等語(見卷二第41頁),堪信證人○○○於91、92年間,應有借款500餘萬元予○○○之資力,並由○○○之帳戶匯款予○○○以交付借款。

再參以○○○於102年間將系爭抵押權B及所擔保債權轉讓與訴外人○○○時,確定○○○積欠之債權金額為480萬元,有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卷一第171頁),如○○○並無借款之事實而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B及擔保債權為1,000萬元,以脫免○○○之其他債權人執行財產,則其嗣後債權讓與金額應無理由降為480萬元,堪信○○○對○○○應確有480萬元債權。

是系爭抵押權B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積欠之480萬元借款債務,應屬可信,至被告主張債權額逾480萬元部分,則屬無憑。

3.嗣○○○將系爭抵押權B及所擔保之480萬元債權於102年5月5日讓予○○○,並通知債務人○○○;

○○○於108年3月6日將上開債權與抵押權讓與被告等節,如三、㈠所述,是被告取得之系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債權,應為輾轉受讓自證人○○○之480萬元債權,故系爭分配表1編號7之債權原本逾480萬元部分應與剔除。

4.系爭分配表1編號8之部分,為被告以債務人○○○、○○○、○○○、○○○○於108年3月8日簽發之10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

然系爭抵押權B於102年5月6日即確定,已如前述,上開1000萬元本票債務為存續期間屆滿後之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B之擔保範圍,是系爭分配表1編號8之程序費用應非優先債權,應予剔除。

㈤系爭分配表1編號4至8之債權金額與分配金額、分配表2編號2至4之債權金額與分配金額:1.被告未證明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數額,系爭分配表1編號5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債權之執行費用7,536元、編號6之債權金額94萬2,050元應不存在,原告主張上開債權之分配金額7,536元、94萬2,050應予剔除,應屬有據。

系爭抵押權B擔保債權應為480萬元,故系爭分配表1編號7債權原本逾480萬元部分應不存在、編號8債權3,000元則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剔除編號8之分配金額21元,應屬有據;

而該次序7債權之分配金額僅為6萬9,599元,未逾債權金額480萬元,原告主張剔除次序7之分配金額應無理由。

至編號4之執行費1,794元,為執行法院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囑託佳駒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值之鑑定費用,有鑑定報告附卷為憑(見卷二第111頁),該費用應屬本件執行程序所必要,不予剔除。

2.分配表2編號2之執行費3,156元,為執行法院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囑託佳駒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值之鑑定費用,有鑑定報告附卷為憑(見卷二第111頁),應屬執行必要費用,該分配金額不應剔除。

又系爭分配表1編號5、6、8,及編號7第二順位抵押權逾480萬元部分,均不存在已如前述,則編號7之應分配金額為101萬9,206元(計算式:102萬1,000-1,794=101萬9206),分配不足額為378萬0,794元(計算式:480萬-101萬9,206=378萬0,794),故分配表2編號3之債權餘額378萬0,794元應列入分配,則表2編號3之分配金額179萬0730元未逾上開債權金額,且為優先分配債權,原告主張表2次序3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應無理由。

分配表2編號4部分為分配表1編號8之不足額,然該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B擔保效力所及,不應列入分配,故該分配金額537元應予以剔除。

又系爭分配表2編號3、4所示債權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部分,應屬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分配表2記載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有錯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1編號5之分配金額7,536元、編號6第1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94萬2,050元、編號8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1元;

及系爭分配表2編號4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5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敘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費用依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本件分配表縱變更如主文,原告仍未得增加分配金額,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
編號 抵押標的 設定日期 登記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 債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地號,第一順位) 92年4月10日 權利人:○○水泥公司(卷一第155頁) 92年4月7日至102年4月7日 最高額600萬元 ○○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 1/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地號) 非本次執行標的
附表二: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

編號 抵押標的 設定日期 登記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 債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地號) 92年5月23日 權利人:○○○ (卷一第153頁) 92年5月21日至102年5月21日 最高額1000萬元 ○○○ 1/2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153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地號,第二順位)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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