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93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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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賴杜松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賴謝杏
賴友梅
賴美云
賴嫈嫈
賴永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326.9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編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謝杏、賴永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賴美云、賴嫈嫈、賴友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緣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326.9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000地號土地位於彰化縣大村鄉00路一段與00路交岔口,形狀呈狹長形,地勢平坦,地上有簡易鐵皮屋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既存建物,大致呈南北長東西窄之形勢,長邊一面臨路,與00路一段接鄰,另一面則分別與彰化縣大村鄉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接鄰。

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北側短邊與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接壤;

南側短邊與同段000地號土地接壤。

因目前系爭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接壤之部分,分別由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管。

其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分管部分上建有房屋居住。

基此,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等六部分。

A部分分割予原告、B部分分割予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賴謝杏、C部分分割予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賴謝杏、D部分分割予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賴嫈嫈及賴美云、E部分分割予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賴友梅、F部分分割予被告賴永宸。

原告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故毋庸補償。

二、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簡易鐵皮屋無門牌號碼,為原告所有,目前由原告做倉庫使用,而既存建物如本院卷第51頁照片所示,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村鄉○○路○段00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所有,目前由被告作住宅騎樓使用。

又如附圖二分割方案面積四捨五入時,會多出0.01平方公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製圖時將0.01平方公尺計入被告賴求宸分配部分,原告希望該0.01平方公尺能分配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一、被告賴友梅、賴嫈嫈及賴美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場,惟據彼等以前到庭之陳述略謂: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賴謝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勘驗時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賴永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Google地圖影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照圖影本、彰化縣(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賴謝杏、賴友梅、賴嫈嫈及賴美云所不爭執,被告賴永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為南北狹長型土地,土地東臨彰化縣00鄉000路0段道路,南臨土地(彰化縣00鄉00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空地,西臨房屋,北臨水溝,水溝臨00路;

000-0地號土地有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路○段000號建物坐落其上,所有人為被告賴友梅,000-0地號土地有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路○段000號建物坐落其上,所有人為被告賴美云、賴嫈嫈,000-0、000-0地號土地有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路○段000○000號建物坐落其上,所有人為被告賴謝杏,000地號土地有一平房坐落其上,所有人為原告,另平房旁有一個石棉瓦倉庫及一個廁所,倉庫及廁所均為原告所有,該等建物之位置及面積詳如卷附勘驗筆錄及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可稽,且有原告提出之Google空照圖、Google街景圖、照片可佐,復為被告賴謝杏、賴友梅、賴嫈嫈及賴美云所不爭執。

三、至分割方案,僅原告提出附圖二分割方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賴永宸原本未實際使用土地外,其餘每人分得部分均有原本自己使用之建物坐落其上,符合共有人實際使用現況,每位共有人分得位置亦均臨00路一段,且分得位置符合每位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

而被告賴謝杏、賴友梅、賴嫈嫈及賴美云亦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賴永宸則未到場表示意見,故原告之方案應屬適當。

至於附圖二製圖後,原告雖又表示希望能將多出之0.01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然查,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為136.216平方公尺,四捨五入後為136.22平方公尺,既已進位,殊無理由再進位成136.23平方公尺。

而被告賴永宸之應有部分面積為27.243平方公尺,四捨五入後應為27.24平方公尺,但因尚多出0.003平方公尺,因而將被告賴永宸部分計算為27.25平方公尺,本院認尚無違誤。

原告請求將多出之0.01平方公尺能分配予原告,尚屬無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謝杏 10000分之2363 2 賴杜松 12分之5 3 賴友梅 30000分之3955 4 賴美云 30000分之1978 5 賴嫈嫈 30000分之1978 6 賴永宸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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