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952,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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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曾為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伊秀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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