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96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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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王振碩
粘舜強
被 告 黃文彬
黃文昌
追 加被告 黃張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黃○○、黃○○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政府處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彰資字第005190號收件,於103年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2年9月13日具狀追加黃張只為被告,並變更、補正聲明為:㈠被告間應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遺產,於102年12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15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黃文彬、黃文昌(下逕稱姓名)應將前項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政府地政處-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彰資字第005190號收件,於103年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黃文昌應將如附表編號8、9所示現金存款返還被告全體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

再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2年12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15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黃文彬、黃文昌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政府地政處-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3彰資字第005193號收件,於103年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㈢黃文昌應將附表編號8、9所示之現金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

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變更暨補充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及追加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黃文彬、黃文昌、被告黃張只、黃佳雯(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黃佳雯之債權人,迄至102年12月15日黃佳雯所積欠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2,957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就債務人方,下稱系爭債務);

黃佳雯之被繼承人黃清珍於102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黃清珍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即應共同繼承黃清珍所遺系爭遺產。

惟被告於103年1月8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03年1月15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為系爭物權行為,而將上開不動產分別分割予黃文彬、黃文昌取得。

被告間所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於黃佳雯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暨請求黃文彬、黃文昌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所為之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同上所述。

二、被告方面㈠黃佳雯抗辯略以:其還未向銀行借款時,黃清珍有給其現金開店,但生意失敗,後來黃清珍就跟黃文彬、黃文昌說因先前有給其現金,故遺產不再分割給其,這是口頭陳述,是黃清珍帶其去銀行提款交付現金給其,故無匯款資料,且提款資料已過26年並無留存,關於祭祀祖先、扶養黃張只之義務,都是黃文彬、黃文昌處理,且附表編號7所示之房屋並未分割給其,係因貸款利息都是黃文彬、黃文昌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黃文彬、黃文昌、黃張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係基於黃清珍生前贈與黃佳雯幾筆現金、傳子不傳女之傳統觀念,黃清珍原居住房子改建時之部分工程款、喪葬費用、清明節赴員林第一及第二公墓祭祀祖先義務,於黃清珍未過世前,均由黃文彬、黃文昌負擔,黃佳雯並未負擔黃清珍之扶養義務等因素,而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不動產分歸黃文彬及黃文昌取得,附表編號8、9所示存款、投資部分,則分歸黃佳雯所有,是以黃佳雯自系爭遺產分割係受有對價而非無所獲,難謂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退步言,黃佳雯所獲對價與系爭債權行為間縱未必相當,仍應參酌前揭因素而不得遽認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確屬民法第244條所指之無償行為。

又黃文昌對黃清珍所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等動產實未有所悉,系爭債權行為亦係由母親黃張只及兄黃文彬、姊黃佳雯安排,詎原告竟於民事聲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内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存款、編號9所示之投資皆列歸黃文昌全部繼承,誠令黃文昌甚感訝然,此部分請原告舉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係分別於103年1月8日、103年1月15日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55頁至第161頁)。

原告於112年6月7日調取土地、建物電傳資訊暨異動索引,並於112年7月11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9頁),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9月23日資交加字第1120001888號函暨地政電子謄本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是原告起訴未逾1年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

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無償、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經查:⒈原告主張其為黃佳雯之債權人,黃佳雯積欠其系爭債務,並無資力清償;

黃清珍於102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黃清珍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情形;

被告於103年1月8日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03年1月15日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土地、編號7建物為系爭物權行為,後分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予黃文彬、黃文昌所有等節,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1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電傳資訊暨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8月21日彰稅房字第1126025716號函暨房屋稅籍資料、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彰地一字第1120007440號函暨登記申請案件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暨現戶、除戶謄本、戶籍舊式手抄本、財產調件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6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122266310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15頁、第133頁至第146頁、第147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45頁至第247頁);

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暨證據資料之起訴狀送達被告,亦未見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上開主張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至於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存款、投資,雖經黃文彬、黃文昌、黃張只抗辯業已分割予黃佳雯所有,但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業已明載如附表編號8所示存款及編號9所示投資分歸黃文昌取得,此有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是認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8所存款、編號9所示遺產應係由黃文昌分割取得所有。

⒉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乃就公同共有物所為財產上處分行為,且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訴訟標的,但仍以其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為前提。

本院審酌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建物,協議由黃文彬、黃文昌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如附表編號8所示存款、編號9所示投資權均由黃文昌繼承取得;

其餘繼承人即黃佳雯、黃張只均未取得系爭遺產,顯見繼承人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黃佳雯繼承之情形,如其等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則黃張只即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必要。

且衡諸社會常情,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或負責清償債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

再黃佳雯於本院陳明其未曾負擔黃張只扶養費用,祖先祭祀事宜均係由其兄弟黃文彬、黃文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經核黃佳雯於103年度為系爭債權行為時,其名下並無財產收入乙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6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122266310號函暨檢附之黃佳雯財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是認被告抗辯黃佳雯並無資力負擔黃清珍、黃張只扶養費用、祭祀費用等節,應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時,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近10年,其等為上開行為時實無預見原告未來將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

故本院綜合上開情形,認被告將系爭遺產分割由黃文彬、黃文昌繼承取得,係考量上開各節情形所為之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黃佳雯之債權為目的。

⒊況黃張只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為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時已近80歲,在其生存期間,依其體能已無可能工作賺取報酬以負擔日常生活開銷,且亦因年歲關係而有醫療需求,確有需由子女負擔扶養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醫療費用必要;

而黃佳雯因經濟狀況不佳,尚有系爭債務未能清償,其自無可能有資力足以負擔黃張只之扶養費用、醫療費用。

故被告為系爭債權行為時,考量黃佳雯經濟情況,以遺產分割協議約定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免除黃佳雯對於黃張只過去、未來扶養責任,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即非屬無償行為。

⒋從而,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即系爭債權行為,及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即系爭物權行為,非屬無償行為,且非以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為目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

及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文彬、黃文昌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所為之登記,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請求黃文彬、黃文昌應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所為之登記,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36分之12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36分之12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3分之1 5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3分之1 6 土地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 0000000分之6 7 建物 彰化縣○○市○○段○○○段00000○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1分之1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8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127,727元 9 投資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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