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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李洺源
李永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高樹根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農地重劃前為00段000小段000地號),為原告二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惟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棚架,未經原告二人及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搭建於原告二人及全體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經原告二人屢屢訴請被告拆除,被告卻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經對之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棚架,並將該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三、 ㈠被告雖以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李00告訴意旨證明原告之祖父有同意被告及其母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然查那僅是訴外人李00單方之說詞,其是否有親眼見聞此事亦非知曉,故此說詞能否可採,尚非無疑。
㈡而原告祖父從未同意被告及其母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若真有此事,依照一般常理經驗判斷應當會有簽立租賃契約等諸如此類文件,以保障雙方權利。
因而原告祖父豈會在未有獲取任何利益(例如收取租金)情形下,即平白無故同意被告及其母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足見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四、被告即便設籍於系爭建物此處與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其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子孫為由,然其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㈠如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建築物雖有被告合法繳納稅捐與設籍,然此僅為政府在建築管理上是否認定為合法建築物或使用水電設施之繳款依據,此情僅為建築管理、水電收費或賦稅、行政管理上等諸多行政目的,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乃民事實體法律上之關係,兩者無必然之關聯,故亦不得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築物有繳納稅捐與設籍而逕認對原告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無從以其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子孫即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其仍應就所搭設之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占有權源一事盡舉證之責,否則即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原告認為被告不能以之前李00在地檢署沒有說過沒有同意被告及母親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一事,就論斷李00有同意,有時候是檢察官沒有問,所以李00就沒有講。
且被告提出的繼承系統表及李姓歷代祖考妣與本案無關,這些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之一。
原告這麼久沒有請被告拆除,只是單純沈默而已,不能認為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可以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及棚架。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一、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先祖李00所有,於日治明治39年2月21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李00,管理人為李0,嗣管理人變更為李0,再於日治昭和12年3月18日名義變更為李00、李0、李00、李0。
而被告之先祖李00係李00之女兒李0之養子,被告之曾祖父高00係李00之子,被告之祖父高0係高00之子,而被告之母高0則係高0之女,被告與李00、李0、李00、李00係李00之子孫,世居在系爭土地上。
至於為何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治昭和12年3月18日變更名義時未將被告或其母、其祖父列入,應係渠等姓高非姓李而有以致之。
再按60年間,李00鑑於被告一家亦係李00之子孫,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但卻無系爭土地之所有名義,故乃同意被告及其母親高0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並嘗表示於被告與其母親高0建好房子後,要將房子所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一家所有,卻於房屋建成之後推遲未將房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家。
另揆諸告訴人李00告訴被告高0、高00涉嫌竊佔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地檢署68年度偵字第0426號不起訴處分書:「一、告訴意旨:被告高0、高00係母子關係,經所有權人李00之同意,在彰化縣○○區○○段000號地上建築房屋,告訴人李00亦係該地之共有人。
詎被告高0等二人於建築完成後,竟於屋旁堆放石頭、垃圾等物,涉有竊佔罪責等情。
二、訊問被告高0、高00均否認竊佔,陳稱:他們在該地居住已歷七代祖先,現堆放石頭、垃圾之處,係舊屋拆除之地云云。
訊問證人李00結稱,他小孩時,高0即居住在該地。
另據該管區警員洪00結稱,現在被告高0等二人堆放石頭之處,是他們舊居末倒塌前所用之前後院等語。」
之記載,益明非虛。
二、按「在他人地上建屋,如經該他人之同意,即非無權占有,不以取得其地之所有權為必要。」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951號著有判決。
而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亦指明:「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原審既認李重榮原為共有人之一,則地上房屋,如果為李重榮所建,或第三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築,均非無權占有。」
。
又「上訴人既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使用訟爭土地建築房屋,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之承諾同意而有使用訟爭土地之權益,在未經向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前,尚難謂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亦經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闡述甚明。
姑不論系爭土地係兩造之共同祖先陳00所遺,被告既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00之子孫,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再者,被告既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00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而原告李00、李00係李00之孫子,其二人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共有權),自應繼承李00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之義務,揆諸上述,可明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實甚彰明,原告二人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提起訴訟,實無理由。
三、如果被告無權占有,不可能臨路都是被告在占用,66年10月20日時的航照圖就可以看得到系爭房屋已經存在了。
對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認為如果李心匏沒有同意被告及其母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當初在地檢署作證的時候,就會說沒有同意。
告訴人李00告的時候,既然要告被告,就不會去強調有經過李00的同意。
54年的時候李00及李00都是所有人,李00的告訴狀就有寫說,蓋房子有經過李00的同意。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系爭第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棚架,搭建於原告二人及全體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則否認係無權占用,抗辯系爭土地原屬陳00所有,其與原告同為陳00之後代子孫,自係有權占用,且被告既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祖父李00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原告二人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共有權),自應繼承李00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之義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彰化地檢署68年度偵字第0246號不起訴處分書、李姓歷代祖考妣影本為證。
原告則另否認李00有同意被告及其母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主張不起訴處分書上僅係訴外人李00單方說詞,且若李00有同意,豈會在未獲任何利益下平白無故讓被告及其母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物?再者,房屋稅籍不能證明被告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等語。
經查,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函覆之光復初期舊簿及土地登記簿,原告之祖父李00曾為00段000小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八分之四,李00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二,嗣農地重劃後,於系爭000地號土地,李00及李00仍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同前。
另依被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一、告訴意旨:被告高0、高00係母子關係,經所有權人李00之同意,在彰化縣○○區○○段000號地上建築房屋,告訴人李00亦係該地之共有人。
詎被告高0等二人於建築完成後,竟於屋旁堆放石頭、垃圾等物,涉有竊佔罪責等情。
二、訊問被告高0、高00均否認竊佔,陳稱:他們在該地居住已歷七代祖先,現堆放石頭、垃圾之處,係舊屋拆除之地云云。
訊問證人李00結稱,他小孩時,高0即居住在該地。
」等語,足見原告之祖父李00曾經同意被告及其母親高0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且從李00小孩時,高0即居住在該地,顯見被告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
而原告既為李00之孫子,且依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原告之應有部分亦係基於分割繼承而來,則原告自應繼承李00與被告母子間之法律關係。
至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雖為訴外人李00,然訴外人李00亦為共有人之一,其亦自承李00有同意被告母子二人建屋,再者,訴外人李00既對高0及高00母子二人提出竊佔告訴,顯見非常不滿被告母子二人,仍自承李00有同意被告母子二人建屋,加上從李00小孩時,高0即居住在該地,顯見占有使用年代久遠,若李00未曾同意,高0及被告豈可能居住該地年代久遠均無人主張權利?故本院認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
至於李00當時為何平白無故同意被告及其母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或許基於宗族情誼、同情、上一輩交代(例如被告僅因姓高,而未能繼承土地)、使用借貸...原因不一而足,此屬上一輩人間之事,原告僅為李00孫子,自難以未收取租金為由認被告所辯無稽。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依民法第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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