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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黃昱凱
(即黃國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昱瑋
(即黃國富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梅芬
(即黃國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梅芬、黃昱凱、黃昱瑋為黃國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黃國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李梅芬、黃昱凱、黃昱瑋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可稽。
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以裁定命黃國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4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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