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張輝堯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東門段1274、128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1275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1280地號面積77平方公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6分之3。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現為空地。
主張1275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另1274、1280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不同意128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由被告以價金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法,該分割方法係被告為一己之利,強行以鑑價方式取得其他共有人持分,顯失公平,如採原物分割,則同意被告方案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北側之1272(現已分割為1272-1、1272-2、1272-3地號)、1277、1278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判決確定。
原告與共有人張正雄共同取得1272-2地號土地,被告單獨取得1272-3地號土地,1277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内人行步道用地)判決變價分割,1278地號土地判決由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
系爭土地有超過2分之1範圍遭現有國義路或附隨之側溝占用,北側1273、1276、1279地號土地均為國有,被告於另案判決分割取得之1272-3或1278地號土地需通過南側之1273、1279地號國有土地抵達部分占用1274、1280地號土地上之國義路。
㈡主張1274地號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1274地號土地以1272-2、1272-3地號二筆土地間之地籍線為界,兩造分割後得與1272-2、1272-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且1272-2、1272-3地號土地可順利往南抵達路幅較寬之國義路,提高土地價值。
又1280地號土地北側之1278、128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在此附近並無土地,故由被告取得128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以價金補償原告,有利於兩造,如認不宜採上開分割方法,則主張1280地號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
另1275地號土地往北連通國有1276、私有1277地號土地,共同構成人行步道用地,另案判決127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日後由何人取得所有權不能確定,故無將1275地號土地分歸給特定共有人之必要,主張變價分割1275地號土地,由有需要者(例如日後拍定127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人)取得,兩造共有人分配價金即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6分之3,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經查,1274、128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27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用地,有原告所提彰化縣埔心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
則系爭1274、1280地號土地共有人、公告土地現值、使用分區均相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又1274、1280地號土地為東西狹長形,1275地號土地略呈方形,系爭土地部分供道路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圖資雲資料及照片可參。
而同段1272、1277、1278地號土地業經另案判決分割確定,1272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1277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1278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取得,128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間隔有1273、1276、1279地號國有土地等情,則有被告所提另案判決及兩造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等可證。
㈣關於系爭1274、128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雖主張將128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惟原告不同意該分割方法,而1280地號土地與被告北邊所有1278、1281地號土地並非相鄰,亦無全由被告取得之必要。
本院斟酌後認為1274、1280地號土地依附圖方案合併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靠近北邊之土地,有利規劃使用,且原告取得編號A、C部分面積共71平方公尺,被告取得編號B、D部分面積共71平方公尺,面積相同,亦無補償問題,應屬公允而可採。
另1275地號土地面積僅14平方公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兩造均主張變賣分割,故採變賣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