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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嗣聲請人已然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其父○○○為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裁定裁定列印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聲請人雖主張自已已然康復等語,惟依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達輕度,難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對於複雜的金錢、理解能力、判斷能力等概念不佳,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3月2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155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則本院審酌上開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見聲請人目前仍需為輔助宣告,即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未消滅。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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