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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告陳芳順
訴訟代理人陳詠琪律師
被告蕭淑美
訴訟代理人張景銘
被告李審
訴訟代理人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3日土測字第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63.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763.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淑美、李審按應有部分1/4、3/4比例維持共有。
二、兩造應依附表一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被告蕭淑美負擔1/8、被告李審負擔3/8。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27.50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4、被告蕭淑美1/8、被告李審3/8。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請求依照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3日土測字第1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甲案),並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甲案之鑑定金額互相找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審:系爭土地兩造分耕已久,應以現有田埂為界分割較為適當,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月26日土測字第95號複丈成果圖分割(下稱乙案),並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乙案之鑑定金額互為找補。
㈡被告蕭淑美:同意乙案及找補金額。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2/4、被告蕭淑美1/8、被告李審3/8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35至37頁)。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定之耕地,被告2人為農發條例修正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因渠等之應有部分面積不足0.25公頃,故系爭土地分割筆數不得超過2筆,且被告2人應維持共有乙情,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亦同此認定,有該所112年11月1日中地二字第1120004860號函覆在卷(見卷第87、88頁),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平整、東側地籍線崎嶇不規則,僅北面臨路與溝渠,其餘3側臨私有農田,目前兩造分耕使用,被告使用北側臨路部分、原告使用南側未臨路部分,系爭土地目前均種植農作使用,並無建物或工作物坐落等情,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45﹑47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卷第145至153頁),自屬真實。
2.查系爭土地可原物分割為2筆土地,已如前述,且原告及被告李審提出之甲、乙案亦均為原物分割方案,是本件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系爭土地僅北側臨路與水溝,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被告2人應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亦為1/2,分割後之2筆土地自應以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臨路寬度較為公平合理,惟被告李審之乙案分配予原告之編號甲部分臨路寬度僅為16.91公尺、分配予被告2人之編號乙臨路寬度則為90.23公尺,臨路寬度分配比例顯不相當,且將編號甲分割為W型,轉折處之寬度僅4.33公尺,並將系爭土地南側未臨道路與水溝部分全部分配予原告,顯然不利於原告,難認可採。至於甲案分配予被告2人之編號B部分雖地形不方正,然此為系爭土地原本東側地籍線崎嶇之緣故,並非故為分割導致,而編號B寬度最小處為9.39公尺,尚容農機通行,應無礙於土地使用。被告雖抗辯甲案編號B部分不利被告2人分耕使用,然系爭土地既僅能分割為面積相等之2筆土地,即應盡量使該2筆土地之分割後價值相當,始符合原物分割之目的,而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甲案分割後之兩筆土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43萬6,875元及1,216萬0,500元、乙案分割後兩筆土地之價值分別為1,188萬4,125元及1,243萬6,875元(見鑑定報告第47頁),是甲案之2筆土地價值差異約27萬元、乙案之2筆土地價值差異約55萬元,顯然乙案之價值差異達甲案之2倍,而原告已表示不同意以金錢填補之方式受償,自應採利益較衡平之甲案分割較為妥適,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之甲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而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甲案,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3年6月4日卓越字第1130604002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13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如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一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原告將權利範圍2/4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卷第59頁),經本院對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告知訴訟,其未參加訴訟(見卷第75頁),上開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謝志鑫
附表一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 陳芳順(新臺幣元) |
李審 | 107,123 |
蕭淑美 | 35,723 |
總計 | 142,8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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