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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反 訴原 告
即被告何文舜
反 訴被 告
即原告何文堯
反 訴被 告
即被告許耀城
洪坤源
洪琨淇
許錫田
許錫川
洪聖修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洪輝鴻
反 訴被 告
即被告洪成和
洪選評
洪靖為
洪恭慶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洪翊華
反 訴被 告
即被告許郁卿
上列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反訴,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不同時,應依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有所不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當庭命反訴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23,176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34頁)。反訴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狀況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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