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重訴,17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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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立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金葉


被 告 陳銘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簡金葉、陳銘禧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立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簡金葉、陳銘禧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立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詳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5日邀同被告簡金葉、陳銘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26日至115年4月26日,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4.06%機動計息,還款方式以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及申辦授信額度500萬元、額度循環動用有效期間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53%機動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將借款本金一次還清,期間被告已動用借款額度500萬元。

前開借款、授信契約並約定若有一期未清償本金或利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返還全部本金及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須另加計以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立詳公司於112年9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保證人陳銘禧亦於112年11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2、6款、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第1、2、6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

而被告簡金葉、陳銘禧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責任。

則以被告立詳公司截至目前尚積欠本金10,069,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借據及約定書、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客戶簡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台中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屬實。

則被告立詳公司為借款人,自112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尚欠合計10,069,115元債務未清償,自應負債務清償責任。

又本件借款契約約定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4.06%機動計息,授信契約則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53%機動計息,並均有約定按逾期月數計付違約金,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立詳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

又被告簡金葉、陳銘禧為本件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授信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授信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0,069,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6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約金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 期 間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801,835元 (帳號000000000000) 5.65%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1);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2)。
2 1,267,280元 (帳號000000000000) 5.65%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0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 3.12%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1);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2)。
4 1,0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 3.12%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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