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重訴,26,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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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養健
施正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宋兆武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

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伊拍定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施板治興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農舍1棟(下稱系爭34號農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伊就該農舍坐落之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故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之程序是否有效,涉及伊是否需花費鉅款行使優先承買權。

倘系爭執行程序經撤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伊日後對該無人繼承之土地,可向國有財產署以低價承租。

且伊因信賴法院拍賣程序而購買系爭房屋,可繼續使用該屋,就本件訴訟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故為輔助原告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訴訟參加人宋兆武(下逕稱其姓名)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34號農舍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難謂就本件訴訟有何利害關係。

另本件判決之結果,實際上對宋兆武並無任何影響,未使其私法上地位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益,且就統一解決紛爭及本件訴訟之爭點,亦無任何關連性,其聲請參加訴訟,顯屬無據等語,並聲請駁回 參加。

四、經查,本件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訴訟,主張被告施正焜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10年11月3日經本院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然系爭土地上坐落施板治興建之農舍2棟,被告施正焜未同時取得農舍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農地應與農舍併同移轉之強制規定,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則無論原告是否獲勝訴判決,均無礙宋兆武消極不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已難認其於私法上之權利,將因原告受敗訴判決而受有不利益。

況宋兆武另案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其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認定宋兆武於執行程序中,單獨拍定買受系爭34號房屋,而未同時取得該農舍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而為無效,宋兆武並未取得系爭34號農舍所有權。

另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命宋兆武應將系爭34號農舍騰空返還與本件原告,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59頁、卷二第119至125頁),可見宋兆武並未取得系爭34號農舍之所有權,對系爭土地亦無優先承購權或其他權利,則系爭土地之拍定程序縱經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亦不影響其權益,是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即與宋兆武之私法上地位無涉,要難認其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原告受敗訴判決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足見宋兆武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從參加訴訟。

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宋兆武之參加,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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