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重訴,6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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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屋號游合成

法定代理人 游禎達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鐘志杰
鐘添助
黃桃
追加被告 鐘鄭秀卿
鐘志佳
鐘文鈴
鐘仕驊
鐘宇辰
鐘小婷
鐘雅慧
鐘雅緣
上 1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追加被告 鐘謝玉桞
鐘惠眞
鐘芸鈁
鐘佩君
兼上 4人之
訴訟代理人 鐘聰賢
被 告 鐘金本
追加被告 鐘美月
鐘彥鵬
鐘美枝
鐘美智


鐘郭玉梅
鐘翊瑈
鐘湧鈞
鐘翊菱
鐘翊僑
方鐘麗香
鐘惠貞
鐘幸
鐘渝廷
鐘紀薇
林武重

林文俊
林文瑛
林文溪

林文香
張鐘紡

鐘敏慧

鐘淵洲

鐘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鐘美月、鐘鄭秀卿、鐘志杰、鐘志佳、鐘文鈴、鐘彥鵬、鐘美枝、鐘美智應共同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26員土測字第6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1、A3部分,面積分別為134.47、8.70、5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鐘鄭秀卿、鐘志杰、鐘志佳、鐘文鈴應共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為198.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鐘金本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2-1、B3部分,面積分別為240.56、54.71、30.49、80.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鐘郭玉梅、鐘翊瑈、鐘湧鈞、鐘翊菱、鐘翊僑、鐘添助、方鐘麗香應共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分別為59.79、103.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黃桃、鐘雅緣、鐘仕驊、鐘宇辰、鐘小婷、鐘雅慧、鐘謝玉桞、鐘惠眞、鐘芸鈁、鐘聰賢、鐘佩君、鐘惠貞、鐘幸、鐘渝廷、鐘紀薇、林武重、林文俊、林文瑛、林文溪、林文香、張鐘紡、鐘敏慧、鐘淵洲、鐘屘應共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41.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鐘美月、鐘鄭秀卿、鐘志杰、鐘志佳、鐘文鈴、鐘彥鵬、鐘美枝、鐘美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之「5年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三「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附表三「原告言詞辯論要旨狀送達日」欄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之「每年數額」欄所示金額。

七、被告鐘鄭秀卿、鐘志杰、鐘志佳、鐘文鈴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之「5年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三「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附表三「原告言詞辯論要旨狀送達日」欄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之「每年數額」欄所示金額。

八、被告鐘金本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之「5年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三「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附表三「原告言詞辯論要旨狀送達日」欄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之「每年數額」欄所示金額。

九、被告鐘郭玉梅、鐘翊瑈、鐘湧鈞、鐘翊菱、鐘翊僑、鐘添助、方鐘麗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之「5年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三「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附表三「原告言詞辯論要旨狀送達日」欄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之「每年數額」欄所示金額。

十、被告黃桃、鐘雅緣、鐘仕驊、鐘宇辰、鐘小婷、鐘雅慧、鐘謝玉桞、鐘惠真、鐘芸鈁、鐘聰賢、鐘佩君、鐘惠貞、鐘幸、鐘渝廷、鐘紀薇、林武重、林文俊、林文瑛、林文溪、林文香、張鐘紡、鐘敏慧、鐘淵洲、鐘屘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之「5年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三「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附表三「原告言詞辯論要旨狀送達日」欄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之「每年數額」欄所示金額。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四「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

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

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

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如民事起訴狀及該狀附圖(本院卷1第9、11、17頁)所示,嗣於確認系爭土地(詳後述)上各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發現附表一編號1、2、4、5關於繼承人公同共有各該建物情事,遂追加鐘鄭秀卿、鐘志佳、鐘文鈴、鐘仕驊、鐘宇辰、鐘小婷、鐘雅慧、鐘雅緣、鐘謝玉桞、鐘惠真、鐘芸鈁、鐘佩君、鐘聰賢、鐘美月、鐘彥鵬、鐘美枝、鐘美智、鐘郭玉梅、鐘翊瑈、鐘湧鈞、鐘翊菱、鐘翊僑、方鐘麗香、鐘惠貞、鐘幸、鐘渝廷、鐘紀薇、林武重、林文俊、林文瑛、林文溪、林文香、張鐘紡、鐘敏慧、鐘淵洲、鐘屘為被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系爭土地上各建物經地政機關進行實地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26員土測字第6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測得實際面積後,原告遂變更拆除範圍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等聲明(詳如後述),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鐘志杰、鐘金本、鐘添助、黃桃、鐘鄭秀卿、鐘志佳、鐘文鈴、鐘雅緣、鐘仕驊、鐘宇辰、鐘小婷、鐘雅慧、鐘淵洲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一、原告主張:㈠伊屬祭祀公業之非法人團體,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並興建建物,占有情形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造成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命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並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⒉如附表二「給付義務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如「原告請求」之「5年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如「原告請求」之「每年數額」欄所示金額。

⒊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鐘志杰、鐘添助、黃桃、鐘鄭秀卿、鐘志佳、鐘文鈴 、鐘仕驊、鐘宇辰、鐘小婷、鐘雅慧、鐘雅緣(下稱鐘志杰等11人)、鐘彥鵬表示:附圖所示之A1、A-1、A2、A3、C、D、E建物並非鐘志杰等11人所有,原告應就上開各該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負舉證責任。

再者,縱認鐘志杰等11人就上開建物有所有權,然因鐘志杰等11人之先祖已占用系爭土地近百年,應係鐘志杰等11人之先祖徵得原告同意後始建築完成,長久以來原告對此均未異議,應認兩造間存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

且占用期間近百年,已引起占有人之正當信任,如今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鐘志杰等11人拆除建物,乃權利濫用,並無理由,而租金部分亦同無理由等語。

㈡鐘金本表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1、B2、B2-1、B3建物,原由伊之祖父即訴外人鐘芳(歿)所起造,且鐘芳於日治時期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雙方雖未訂有期限,然兩造之真意應係至上開建物不堪使用為止,於鐘芳死亡後則由伊父親即訴外人鐘年(歿)繼承上開建物及租賃法律關係,嗣於鐘年死亡後,由伊單獨輾轉繼承取得,且伊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鐘聰賢、鐘謝玉桞、鐘惠眞、鐘芸鈁、鐘佩君表示:如附圖所示之E建物,一開始應為訴外人鐘乾隆所蓋,且為竹筒屋,後來由訴外人鐘永陸改建為磚造,因此有磚造面積40幾平方公尺,另訴外人鐘舜堯有加蓋鐵皮,才會變成300多平方公尺,而上開建物應由鐘永陸、鐘永作及被告鐘淵洲所共有等語。

㈣鐘淵洲表示:關於原告主張的事實,伊並不清楚等語。

㈤上開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伊已選任游禎達作為管理人並分別於111年12月7日及112年2月21日完成管理人及規約之備查,且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1年12月7日員市民字第1110042763號函、112年2月21日員市民字第1110005242號函、屋號游合成管理暨組織規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台帳、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異動索引(本院卷1第41至45頁、本院卷3第215至2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是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得為不動產之標的,而由其原始建築者,取得所有權,而毋須登記。

民法第758條固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惟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發生繼承事實,即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從而起造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者,原則上自有拆除之權能,如起造人已死亡,其原始取得之建物為其複數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不含依法拋棄繼承者)所繼承者,依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之規定,不待登記,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

㈡就附圖編號A、A-1、A3建物言,起造人為訴外人鐘海,現所有權人為鐘美月、鐘鄭秀卿、鐘志杰、鐘志佳、鐘文鈴、鐘彥鵬、鐘美枝、鐘美智(下稱鐘美月等8人):⒈查鐘志杰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時經具結後陳述稱:伊是附圖編號A1、A3之使用人,而伊父親鐘添來從小居住於該處,所以伊不認為是伊父親蓋的,應該是再上一代所建造。

在伊的印象中,伊祖父鐘海、父親鐘添來及兄弟姊妹大家都在使用,而該部分房屋之屋齡已經超過50年以上等語(本院卷2第209至第211頁)。

⒉復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之航照圖顯示,附圖編號A1、A1-1及A3建物至少於63年間已興建完成(本院卷1第315至第317頁)。

參以鐘添來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2第29頁),航照圖拍攝當下應年僅18歲,依其年紀應無足夠之經濟能力足以建造前開建物。

又佐以鐘志杰前揭訊問時所陳,關於附圖編號A1(包含A1-1)、A3建物為鐘海所建,並由鐘海及其子女使用等情相互以觀,可認上開A1、A1-1及A3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為鐘海。

⒊末查鐘海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鐘美月等8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2第259至281、卷3第267頁)。

又經本院家事庭於113年2月15日回復略以:查無鐘海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資料(本院卷3第131頁)。

遍觀卷內資料,並無鐘海之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是應可認附圖編號A1、A1-1及A3建物並未經分割,仍由鐘海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故而鐘美月等8人應為附圖編號A1、A1-1及A3建物之所有權人,足堪認定。

另附圖所示A-1部分,實質上乃A1建物本體與A2之雨遮重疊之處,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後附照片第22張自明(本院卷1第287頁),故原告一併請求鐘美月等8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1,自屬有據,附此敘明。

㈢就附圖編號A2建物言,起造人為訴外人鐘添來,現所有權人為鐘鄭秀卿、鐘志杰、鐘志佳、鐘文鈴(下稱鐘鄭秀卿等4人):⒈鐘志佳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時經具結後陳稱:鐘添來是伊父親,附圖編號A2的起造人伊不確定,但伊確實居住於此,而伊出生時,房子就已經存在了,所以伊也不知道起造人是誰,但附圖所示的各該使用人是正確的,小時候伊也居住在附圖編號A1,而編號A2算是伊等共同的使用空間,而長大後伊居住在附圖編號A2,哥哥鐘志杰居住在附圖編號A1,而從鈞院卷1第93頁來看,附圖編號A2是從伊父親鐘添來繼承過來的等語(本院卷2第212至第215頁)。

⒉復查86年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之航照圖顯示,附圖編號A2建物於86年間已存在(見本院卷1第321至第322頁),經核鐘志杰及鐘志佳當時僅分別為18歲及17歲,依其年紀應無足夠之經濟能力足以建造前開建物,原告主張該建物由渠等父親鐘添來起造等語,堪認經驗法則相合。

參以附圖編號A2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原所有權人為鐘添來,嗣後經劃除後所有權人變更為鐘志杰及鐘志佳公同共有等情(本院卷1第93頁),亦與前開事證,若合符節。

又佐以鐘志佳前揭訊問時所陳,關於伊自承自出生時附圖編號A2建物即已存在,應係繼承自鐘添來等情相互以觀,應足資認定上開A2建物之起造人為鐘添來。

⒊末查鐘添來於98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鐘鄭秀卿等4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2第265至271、卷3第267頁)。

又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0月24日以彰院毓家健字第1121024003號函復略以:查無鐘添來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指任遺產管理人或陳報遺產清冊之事件(本院卷2第157頁)。

且遍觀卷內資料,並無鐘添來之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是應可認上開A2建物並未經分割,仍由鐘添來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故而鐘鄭秀卿等4人應為附圖編號A2建物之所有權人,足堪認定。

㈣就附圖編號B1、B2、B2-1、B3建物言,現所有權人為鐘金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鐘金本於113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已自承伊為附圖編號B1、B2、B2-1、B3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3第334頁),此部分之事實既經被告鐘金本自認,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㈤就附圖編號C、D建物言,起造人為訴外人鐘羅瑞珠,現所有權人為鐘郭玉梅、鐘翊瑈、鐘湧鈞、鐘翊菱、鐘翊僑、鐘添助、方鐘麗香(下稱鐘郭玉梅等7人):⒈鐘添助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時經具結後稱:鐘羅瑞珠是伊母親,而鐘添來是伊的同輩,伊小時候住在附圖編號C、D建物,且從伊有記憶以來房子就是一直維持現在這個樣子,以前鐘羅瑞珠及二哥鐘添池即居住於該處,而在伊兄長去世之後,該處的房子就維持現狀,空著沒有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2第215至第218頁)。

⒉復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之航照圖顯示,附圖編號C、D建物於63年間已存在(本院卷1第317頁)。

經核鐘添助於航照圖拍攝當下應年僅19歲(本院卷2第135頁),依其年紀應無足夠之經濟能力足以建造前開建物。

再參以附圖編號C、D建物之用電及用水名義人均為鐘羅瑞珠(本院卷1第135、139頁);

又佐以鐘添助前揭訊問時所陳述,關於鐘羅瑞珠一直居住於該處等情相互以觀,從而原告主張:鐘羅瑞珠為附圖編號C、D建物之起造人等語,應堪採認。

⒊末查鐘羅瑞珠於91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鐘郭玉梅等7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2第109至137、卷3第269頁)。

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苗院漢家字第32391號函復略以:查無鐘羅瑞珠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指任遺產管理人或陳報遺產清冊之事件(見本院卷2第159頁)。

且遍觀卷內資料,並無鐘羅瑞珠之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是應可認附圖編號C、D建物並未經分割,仍由鐘羅瑞珠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故而鐘郭玉梅等7人應為附圖編號C、D建物之所有權人,足堪認定。

㈥就附圖編號E建物言,起造人為訴外人鐘乾隆,現所有權人為黃桃、鐘雅緣、鐘仕驊、鐘宇辰、鐘小婷、鐘雅慧、鐘謝玉桞、鐘惠真、鐘芸鈁、鐘聰賢、鐘佩君、鐘惠貞、鐘幸、鐘渝廷、鐘紀薇、林武重、林文俊、林文瑛、林文溪、林文香、張鐘紡、鐘敏慧、鐘淵洲、鐘屘(下稱黃桃等24人):⒈黃桃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時經具結後陳述稱:伊不太清楚附圖編號E建物係何人所蓋,但是使用人是伊;

伊21歲嫁給鐘舜堯,婚後前30幾年沒有居住在那裡,之後隨鍾舜堯搬回去住;

之前回去那邊的時候,是伊公公鐘乾隆跟婆婆賴勿住在那裡等語(本院卷3第174至第175頁)。

⒉復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之航照圖顯示,附圖編號E建物於63年間已存在(本院卷1第317頁)。

復參諸黃桃否認附圖編號E建物為其配偶鐘舜堯所建(見本院卷1第314頁);

再佐以黃桃前揭訊問時所陳述,關於鐘乾隆持續居住於該處等情相互以觀,從而原告主張:鐘乾隆為附圖編號E建物之起造人等語,並非無據。

⒊末查鐘乾隆於56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桃等24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2第293至377、卷3第271頁)。

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分別於113年3月11日以中院平家合字第1130018842號函、於113年3月19日以中院平家家字第1130021383號函復本院略以:查無鐘乾隆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指任遺產管理人或陳報遺產清冊之事件(本院卷3第283頁)。

至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載有附圖編號E建物係由鐘永陸、鐘永作、鐘淵洲各自所有1/3持分等語(本院卷1第123至127頁),而與前開事證相齟齬;

然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稅籍登記僅係為稅務目的之登記,尚難憑此逕認建物所有權之歸屬。

而遍觀卷內資料,並無鐘乾隆之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是應可認上開E建物並未經分割,仍由鐘乾隆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故而黃桃等24人為附圖編號E建物之所有權人,足資認定。

三、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部分,有無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一及附圖編號A至E建物所有權人,而占有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既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鐘志杰等11人與鐘彥鵬固抗辯:兩造間有默示同意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訴請拆屋乃屬權利濫用等語,然查: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揭被告主張兩造間有默示同意之使用借貸契約,無非係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4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據(本院卷2第383頁)。

惟該繳稅單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曾由前揭被告之前手所繳納,尚難據此逕認原告與前揭被告之先祖成立默示使用借貸之合意。

況前揭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渠等之舉證顯然未足,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

然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

經查前揭被告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即無忍受之義務,是原告請求渠等拆除建物,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縱前揭被告因而喪失使用利益,仍不失為原告合法行使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拆除建物,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誠信原則。

㈢鐘金本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聲請通知伊母親鐘黃櫻花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前管理人游文彬曾向伊父親即鐘年收取地租等情(本院卷3第7頁)。

查游文彬固為原告前管理人,然已於53年12月3日死亡(本院卷2第183頁),距今已達60年;

審酌鐘黃櫻花為00年0月0日生(本院卷2第73頁),目前已高齡96歲,能否完整準確陳述60年前所發生之待證事實,並非無疑,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又鐘金本就對其有利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以參佐,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憑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

且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業經認定於前。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再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證明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欠缺正當性,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且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46年台上字第855號、59年台上字第7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2段59巷129弄與三潭巷交界處,交通尚屬便利;

附近雖有公司、工廠,然商業繁榮程度不高等情,有地籍圖資網路資料、勘驗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等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265至291頁、卷3第337頁)。

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較為適當。

又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員林市○○段00地號(本院卷3第215頁),故自113年1月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起回溯5年,亦即自108年1月、109年至110年、111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1500元、1600元,則其申報地價應分別為1,120元、1,200元、1,28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3第339至342頁)。

又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已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本院卷3第215頁),然原告僅請求1,280元,亦無不許之理。

㈢末查如附表二編號1、2、4、5之給付義務人公同共有之各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產生不當得利之債務,即屬民法第292條所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之不可分債務,該不可分債務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92條、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前揭被告為連帶給付。

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權人就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連帶債務,先後向各連帶債務人為催告時,債權人得請求各連帶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應視債權人先後催告各連帶債務人之翌日,分別起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各該被告依附表三「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主張各該被告應拆除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判斷」之「5年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三「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附表三「原告言詞辯論要旨狀送達日」欄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之「每年數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被告應拆除建物並騰空返還之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
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表。
附表三:遲延利息起算。
附表四:假執行之擔保金數額。
附圖: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26員土測字第6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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