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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葉永福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邱惠蓮(即楊朝法之承受訴訟人)
楊舜竤(即楊朝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惠蓮、楊舜竤為楊朝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朝法於民國112年9月3日死亡,邱惠蓮、楊舜竤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可稽。
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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