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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徐順川
被 告 徐建發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健福
被 告 徐錦德
徐建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建成
被 告 黄金燦
徐進發
楊秉峰
徐鴻春
徐洪金錢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鴻鈞
被 告 楊西崐
徐君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月2日溪測土字第1701號、鑑測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判決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平和段941地號,面積:24.00平方公尺及同段942地號,面積:870.00平方公尺,都市計畫住○區○0○○地○○○○○○○000地號土地、系爭942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82.79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徐君川(下逕稱姓名)取得全部、B部分面積65.80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按徐洪金錢23193/30000、徐鴻鈞3725/30000、徐鴻春(下逕稱姓名)3082/30000母子三人共同取得、C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徐健福25582/30000、徐建發(下逕稱姓名)4418/30000二人共同取得、D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徐錦德(下逕稱姓名)取得全部、E部分面積89.4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徐進發、楊秉峰、楊西崐(下逕稱姓名)三人各1/3共同取得、F部分面積89.4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徐建富、徐建成(下逕稱姓名)二人各1/2共同取得、G部分面積140.89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黄金燦(下逕稱姓名)取得全部、H部分面積294.12平方公尺分割歸原告取得全部。
嗣於訴訟進行中不主張上開分割方案,同意按黄金燦所提之分割方案(下稱黃金燦方案,詳後述),因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徐建富、徐建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2筆土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未能就系爭2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
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均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是原告主張按黄金燦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2筆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如黄金燦方案。
二、被告方面:㈠徐健福、徐建發、徐錦德、徐鴻春、徐鴻鈞、徐洪金錢抗辯(合稱徐健福等6人)略以:其等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黄金燦方案,惟不同意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石亦隆估價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找補等語。
㈡徐建富、徐建成(合稱徐建富等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抗辯略以:其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黄金燦方案,惟不同意按系爭估價報告互為找補,其等所分得的位置較差,為何要補償給其他共有人等語。
㈢黄金燦抗辯略以:其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請求依其所提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溪測土字第1701號、鑑測日期112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82.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徐君川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40.89平方公尺分歸黄金燦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65.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徐鴻鈞、徐鴻春、徐洪金錢共同取得,編號D、面積65.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徐健福、徐建發共同取得,編號E、面積65.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徐錦德單獨取得,編號F、面積294.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G、面積89.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徐建富、徐建成共同取得,編號H、面積89.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徐進發、楊秉峰、楊西崐共同取得(即黄金燦方案);
其對於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無意見,但認無找補必要等語。
㈣徐進發、楊秉峰、楊西崐、徐君川答辯略以:其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黄金燦方案,且同意按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互為找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開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雖不完全相同,惟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
且系爭2筆土地均為溪湖都市計畫住宅區,得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為合併分割登記等節,有同意書、本院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下稱溪湖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112年6月9日溪地二字第1120003038號函、溪湖地政112年10月6日溪地二字第112000569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69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7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81頁、第219頁至第220頁)。
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協議乙節,有溪湖鎮公所112年9月12日彰溪樺建字第1120014653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14日府建管字第11203647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
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未經被告以書狀或以言詞爭執。
而兩造未能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乙節,亦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按。
堪認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⒈系爭2筆土地毗鄰,系爭941地號土地僅24平方公尺,呈現狹長三角形,系爭942地號土地南側臨彰化縣溪湖鎮德興街,西側為系爭941地號土地、同段940地號土地;
系爭2筆土地上均無建物,僅有人工種植之花果樹木、雜木等情,經本院囑託溪湖地政會同本院及原告、徐錦德、徐鴻鈞、黄金燦至現場勘查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87頁)。
系爭2筆土地土地利用情形,應屬可認。
⒉本院審酌黄金燦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符合各共有人意願(見本院卷第294頁、第311頁),且上開方案分割結果,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筆直方整,該分割方法亦無產生畸零地之情形,均利於共有人使用土地,符合共共有人利益。
故本院斟酌上開各項因素認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黄金燦方案業已兼顧兩造利益之平衡,且與各共有人意願相符,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至於徐健福等6人、徐建富等2人、黃金燦等抗辯無庸鑑定找補等等,然系爭2筆土地面積、形狀、坐落位置、臨路與否等個別條件不同,土地價值或有不同,各共有人對於系爭2筆土地依黄金燦方案合併分割之結果,將使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形狀、深度、寬度不同,未必合於原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是本院綜合上開因素,認本件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
本院將黄金燦方案囑託石亦隆估價事務所鑑定,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參酌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坐落位置、使用現狀,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見系爭估價報告)。
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已估算系爭2筆土地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之金額,核屬客觀可採;
至於徐健福、徐建發、徐錦德、徐建富等2人認其等分得位置較差,無補償他人必要等等,未見其等就上開抗辯為任何舉證,則為本院所不採。
是以,本院參酌系爭估價報告及依前開說明,認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經查: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示受補償人對於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4平方公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70平方公尺) 1 徐順川 30000分之9648 30000分之9876 1000分之328 2 徐健福 30000分之1883 30000分之1883 1000分之63 3 徐建發 30000分之325 30000分之325 1000分之11 4 徐錦德 30000分之2208 30000分之2208 1000分之74 5 徐建富 40分之2 40分之2 1000分之50 6 徐建成 40分之2 40分之2 1000分之50 7 黄金燦 1250分之197 1250分之197 1000分之158 8 徐進發 30分之1 30分之1 1000分之33 9 楊秉峰 30分之1 30分之1 1000分之33 10 徐鴻鈞 30000分之1981 30000分之227 1000分之9 11 徐鴻春 30000分之227 30000分之227 1000分之8 12 徐洪金錢 - 30000分之1754 1000分之57 13 楊西崐 30分之1 30分之1 1000分之33 14 徐君川 10分之1 30000分之2772 1000分之93
附表二:被告黄金燦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0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A 82.7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徐君川單獨取得 - B 140.8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黄金燦單獨取得 - C 65.8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徐鴻鈞、徐鴻春、徐洪金錢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徐鴻鈞 6580分之816 徐鴻春 6580分之676 徐洪金錢 6580分之5088 D 65.8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徐健福、徐建發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徐健福 2208分之1883 徐建發 2208分之325 E 65.8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徐錦德單獨取得 - F 294.12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G 89.4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徐建富、徐建成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徐建富 2分之1 徐建成 2分之1 H 89.4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徐進發、楊秉峰、楊西崐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徐進發 3分之1 楊秉峰 3分之1 楊西崐 3分之1
附表三:黄金燦方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受補償人黄金燦 受補償人徐進發 受補償人楊秉峰 受補償人楊西崐 應補償金額合計 應補償人徐順川 96,916元 34,319元 34,319元 34,319元 199,873元 應補償人徐健福 12,856元 4,553元 4,553元 4,553元 26,515元 應補償人徐建發 2,221元 787元 786元 786元 4,580元 應補償人徐錦德 14,694元 5,204元 5,204元 5,203元 30,305元 應補償人徐建富 8,010元 2,836元 2,837元 2,836元 16,519元 應補償人徐建成 8,010元 2,836元 2,836元 2,837元 16,519元 應補償人徐鴻鈞 1,965元 696元 696元 695元 4,052元 應補償人徐鴻春 1,627元 576元 576元 577元 3,356元 應補償人徐君川 54,819元 19,412元 19,412元 19,412元 113,055元 應補償人徐洪金錢 12,251元 4,338元 4,338元 4,339元 25,266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13,369元 75,557元 75,557元 75,557元 440,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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