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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鄭光輝(即鄭楊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就聲請人「鄭光輝」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光輝(即鄭楊美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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