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事聲,1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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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陳家隆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4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前主張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訴字第57號(下稱系爭事件)已判決確定,向本院聲請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785元及利息。

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為一部勝訴,應負擔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法院未依職權或訴訟費用負擔原則,命相對人負擔部分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異議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經系爭事件判命異議人應拆除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內之鐵欄杆等物,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給付相對人9,039元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查閱無訛,是系爭事件業已判決確定。

原裁定依系爭事件判決主文記載認異議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勘查及謄本費共4,465元,合計為6,78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稱系爭事件未全部敗訴,相對人應負擔部分費用云云,惟依前所述,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就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及其負擔之比例,僅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為不同之認定,系爭事件判決已諭知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即難認異議人前揭主張為有理由。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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