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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石西川
訴訟代理人 楊秀梅
再審被告 沈黃月華
鍾黃明華
黃健銘
黃世華
黃信賢
黃張玉霜
黃錦堂
黃晋堂
邱招英
黃慶堂
黃振哲
黃慧玲
魏清坤
魏煥庭
魏樹蘭
魏仲梅
魏如杏
魏驪蓉
黃彥維即黃俊凱
張黃秀枝
黃建榮
黃建運
黃炳棋
黃俊魁
黃俊豪
洪錫鵬即黃昱堡之遺產管理人
黃建情
許翠鳳
周香辛即周月美
黃荷琇即黃怡文
黃怡理
黃怡仁
黃永宏
黃芳玲
黃國勝
黃嘉玲
黃嘉慧
黃哖
黃月髻
吳秀娥
江玉森
江麗君
詹連財律師即江玉杰遺產管理人
段成懋
段懿芯
段素琴
黃雅甄
黃鴻志
黃振學
黃品熏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7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伊以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通知補正共有人戶籍謄本及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函後,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2日經員林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黃謝好之繼承人魏汪點已於昭和0年0月00日出養除戶,故魏清坤、魏煥庭、魏樹蘭、魏仲梅、魏如杏、魏驪蓉無繼承權;
及於112年9月24日經財政部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致電通知江玉杰之繼承人,即吳秀娥、江玉森、江麗君均已拋棄繼承,且未選任遺產管理人,原確定判決仍將之列為共有人逕為判決,而遭退件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伊已提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選任江玉杰之遺產管理人,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449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資料為證,故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須以聲請再審方式救濟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張黃秀枝、黃張玉霜、周香辛即周月美、黃錦堂、黃晋堂、邱招英、黃慶堂、黃振哲、黃振學、黃慧玲、黃怡理、黃怡仁、黃荷琇即黃怡文、黃彥維應就黃謝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詹連財律師即江玉杰遺產管理人應就江玉杰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附表一所示,再審被告黃炳棋、黃建榮、黃建運(以上二人繼承黃南生部分)、黃建情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如附表二所示再審原告、被告。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裁判先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月19日判決後,係於112年3月8日確定等情,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93頁)。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將無繼承權之魏清坤、魏煥庭、魏樹蘭、魏仲梅、魏如杏、魏驪蓉列為被告,及江玉杰之繼承人,即吳秀娥、江玉森、江麗君已拋棄繼承,惟原確定判決仍將之列為江玉杰繼承人逕為判決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足見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不適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雖再審原告未舉出係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適用法律既屬法院之職權,不影響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理由性質之認定。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書正本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乃再審原告竟遲至同年10月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112年度再字第10號卷第2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是其所提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⒉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性屬須對全體共有人為之,是判決誤將無繼承權及已拋棄繼承之人列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該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
是縱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將無繼承權之魏清坤、魏煥庭、魏樹蘭、魏仲梅、魏如杏、魏驪蓉列為被告,及已拋棄繼承之吳秀娥、江玉森、江麗君列為被繼承人江玉杰之繼承人即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屬實,惟依前揭說明,尚非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附此指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部分: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
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原告非代理權欠缺之當事人,自不得以該款事由提起再審。
故再審原告依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固提出列印時間112年9月22日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核發之列印日期為112年9月22日、9月25日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士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181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112年度司繼字第244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補正通知及陳報資料,暨詹連財律師同意擔任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4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同意書(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0號卷第33-201、211-212、249-253頁)等件,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曾命再審原告提出共有人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55頁);
再審原告當時並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資料,故難認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致未經斟酌之證物。
且再審原告未發現魏汪點已出養而除戶及江玉杰之繼承人,即吳秀娥、江玉森、江麗君已拋棄繼承等節,亦屬「事實」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別,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併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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