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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請人蘇政元
相對人晉安建築材料行即許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經彰化縣政府勞工局轉介彰化縣勞資爭議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6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材料費用1,000元及工安報名費7,000元,共計33,000元,並指定匯入案外人蕭詠馨之田中郵局帳戶。然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因上開勞資爭議,於113年5月28日經彰化縣勞資爭議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6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33,000元一情,有聲請人所提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固認屬實。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情事,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該通知已於同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本院復於113年7月15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存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準此,本院就聲請人所提證據予以形式上審查後,尚難認相對人確有不履行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所定給付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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