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洪文彥
柯杰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飛準畜牧機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應於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一)應補繳裁判費,原告洪文彥部分為新台幣773元,原告柯杰部分為新台幣920元。
(合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部分均暫免繳三分之二)
(二)應補提被告台灣飛準畜牧機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狀附件記載業經勞動調解,應陳報是否仍需本院調解,如是則應再補起訴狀繕本二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裁判費部分外,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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