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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柯博偉
柯博凱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韋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祝鈴
上列原告柯博偉、柯博凱與被告韋至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韋至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柯博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柯博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柯博偉、柯博凱與被告韋至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18號、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中111年度勞簡字第18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70元由被告韋至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0,由原告柯博偉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柯博凱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次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受裁定人韋至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4元(5,070×20%=1,0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受裁定人柯博偉、柯博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56元(5,070×80%=4,056),扣除預納之裁判費用1,690元,受裁定人柯博偉、柯博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66元(4,056-1,690=2,366),從而,受裁定人柯博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8元(2,366×28/80=828.1),受裁定人柯博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8元(2,366×52/80=1,537.9),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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