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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志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志榮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380,000元整,約定期限36期並於民國113年 5月1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 0.1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最後一次 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6 0,186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 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聲請人 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 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 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 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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