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促,4070,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07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鄭閔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4070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948元 112年10月25日 百分之16 002 84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03 2,682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04 279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05 164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06 164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07 108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08 152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09 290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10 390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11 56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12 56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13 60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14 234元 112年12月25日 百分之16 015 5,976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16 392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17 392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18 350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19 949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20 1,053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21 476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22 476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23 588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24 870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25 255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26 525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27 645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28 336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29 528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30 800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31 464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32 1,136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33 944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34 576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35 576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36 448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37 400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38 400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39 495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40 2,489元 112年10月25日 百分之16 041 1,098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42 880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43 1,260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44 900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45 520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46 420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47 1,554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48 693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49 882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50 735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51 448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52 902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53 946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54 616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55 924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56 1,298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57 1,587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58 1,104元 112年11月25日 百分之16 059 1,225元 112年12月25日 百分之16 060 1,574元 112年12月25日 百分之16 061 923元 112年12月25日 百分之16 062 545元 112年12月25日 百分之16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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