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促,47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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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鄭清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計付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鄭清華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 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 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8月12日止共消 費簽帳55,911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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