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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98號
債 權 人 葉儒鴻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朋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13條分別規定甚明。
是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故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朋驛發支付命令,然依其提出聲請書狀關於請求標的及其數量與原因事實均不明,亦未記載請求之利息及利率,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況債權人就同一債權業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3號裁定在案,本件再行聲請支付命令,核屬無權利保護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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