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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20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代 理 人 黃新波
債 務 人 林慶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8,8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7420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 號 (新臺幣) (%) (%) 1 261,136元 1.915 113年4月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 3.6399 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 違約金按前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3.6399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 3.9708 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按前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3.9708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7,710元 1.915 112年4月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 3.6399 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 違約金按前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3.6399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 3.9708 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按前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3.9708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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