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促,7985,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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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85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姚宜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13元,及其中新臺幣2,613元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計付以240日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95元,及其中新臺幣3,895元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計付以240日為限。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97元,及其中新臺幣5,197元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計付以240日為限。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95元,及其中新臺幣3,895元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計付以240日為限。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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