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催,53,2024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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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馬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

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雖經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284號裁定在案,惟聲請人未依規定期間內聲請除權判決,依法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㈠敘明本件重新聲請公示催告之原因?㈡重新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惟聲請人逾期均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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