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家親聲,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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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姵珊

關 係 人 楊富祥
楊采庭
楊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楊祐宗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乙○○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楊祐宗已過世,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繼承相關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下稱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審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堂姐,關係尚屬密切,且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顯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可稽。

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與未成年人應繼分之分得價值相當,無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

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楊祐宗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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