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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君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君翰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陳君翰所有之田尾鄉芳平段431地號土地,惟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權利範圍(1/6)與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08年8月23日列印)登記之權利範圍(1/3)不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確認本件聲請拍賣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何?㈢提出被繼承人陳君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具狀表示權利範圍為30000分之6566,並提出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然查,依照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分割後轉載於陳君彥、陳君儒、陳君翰三人所有之土地上,並非全部轉載於陳君翰之土地,此觀土地他項權利部「標的登記次序:0003、0004、0005」即明,是以,聲請人仍聲請拍賣「陳君翰所遺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6566」於法即有未合。
嗣經本院再於113年3月6日命補正「㈠確認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為何?㈡提出被繼承人陳君翰之繼承系統表,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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