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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建綸
相 對 人 徐秀芬
關 係 人 彭榮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徐秀芬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周趙珠霞、蔡辛營借款等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徐秀芬、關係人彭榮睦向原債權人借款300萬元及400萬元後,原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本件聲請人黃建綸。
又聲請人迄今尚有400萬元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債權人協同辦理塗銷同意書、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均已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渠等逾期迄未陳述意見。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46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二林鎮 偉糖段 0000-0000 5412.00 6分之1 002 彰化縣 二林鎮 儒田段 0000-0000 1069.64 6分之1 003 彰化縣 二林鎮 儒田段 0000-0000 742.33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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