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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楊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永春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惟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雖未規定於辦理普通抵押權之拍賣抵押物事件,應審查債權證明文件,惟此係因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時已有擔保債權存在,且於辦理設定登記時併載明於登記簿,而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通常無債權存在之情況不同,乃同要點第3點特別規定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場合,應審查債權證明文件,並非在普通抵押權之情形,在形式上亦不須有擔保債權存在,亦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參照)。
是若當事人所提出之外觀證明文件,無從依形式審查為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或不能明瞭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等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永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惟依上開資料所載,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係「90年11月21日至91年11月21日」,迄今已20餘年,形式觀之,抵押債務是否存在、或已清償完畢或已罹於時效,均非無疑。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命聲請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債權憑證等),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本件形式上不能明瞭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遑論證明「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故抵押權人無法提出與抵押權登記相符之擔保債權證明文件,其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辦理,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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