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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勇元
王進池
相 對 人 李明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明暉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80萬元(債權額比例:聲請人張勇元為18分之10、聲請人王進池為18分之8),約定於111年6月16日償還,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復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債務清償日期111年6月16日已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4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泰和段 0000-0000 96.78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4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農民住宅、農具、倉庫;
鋼筋混凝土造;
2層 一層:52.00;
二層:53.50;
總面積:105.5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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