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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文琳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
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
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扣押,如遭解約恐嚴重損及晚年生活所必需,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於前置調解程序中自無消債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適用。
從而,債務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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