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票,13,2024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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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林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施正訓、林曉琴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1月6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施正訓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施正訓核發本票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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