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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育宏
上抗告人因聲請人潘良男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本票裁定送達後,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同法第442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本票裁定,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13年1月9日送達正本於抗告人,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月22日前提出抗告,方屬適法,惟本件抗告之提出,則為113年1月23日,已逾法定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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