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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傅伴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MA XUAN BACH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如聲請狀所載之本票1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票載2023年3月10日及2022年3月10日兩個不同之發票日期,則發票日期究為何者,實屬無從辨識,故本件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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