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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林沈瓊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淑淬之全體繼承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發票人曾淑淬所簽發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41號裁判意旨參照)。
聲請人對發票人曾淑淬之繼承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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