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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潔淨源貳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Alfred Gorman
代 理 人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潔淨源貳號有限公司按相對人黃榮材目前戶籍址寄發如附件之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住居於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巷00弄0號,並對上開地址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惟查,經本院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警員至上開地址查訪,其實地訪查結果,相對人黃榮材目前有居住於戶籍地等語,有該分局函及查訪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相對人既係住居前開地址,即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
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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