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繼,18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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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郭俊星

壹、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郭俊星如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應提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須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並再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於聲請狀具狀人欄位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章。

二、聲請人郭俊星如為無意思能力人而欲拋棄繼承,應提出①聲請人郭俊星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②並列其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代郭俊星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狀,且提出監護人之印鑑證明,於聲請狀蓋與監護人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章。

三、請證明被繼承人郭福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負債超過遺產,以證明係為郭俊星利益而為拋棄繼承聲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資料、債權憑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等),另請附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係為受監護人郭俊星利益之切結書,並於切結書蓋監護人之印鑑章。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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