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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劉永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此觀民法第1138、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永和之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永和之胞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16日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本院於同年月19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復於113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既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堪認聲請人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斯時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事後另行聲明拋棄繼承,不特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從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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