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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蔡月慧
蔡信宏
蔡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施梨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施梨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蔡月慧、蔡信宏、蔡淑英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補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及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後,具狀表示於112年5月12日經媳婦王素蓮通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因不知拋棄繼承有期限,直至國稅局追繳稅才開始辦理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可稽。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8月14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至113年1月2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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